根据宪法第186条b款之规定,全国人民议会受人民之委托,颁布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宗旨
本法规定外来资本在佛得角投资的一般条件以及赋予投资者的权力、保障和优惠。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在任何经济活动领域进行的外来直接投资和对经济性投资的占有及开发的司法转让。
第三条 外 资
1、一切来自境外、可用货币估价、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参与经济活动的资产均被认为是外资。
2、按第一款之规定,来自境外的资产系指:
a) 根据现行合法准则和规定,从境外直接汇入或存入合法建立的金融机构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b) 在不花国家外汇的情况下,进口的财产、服务和税收;
c) 由某种外资产生的利润和红利以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同种或其它经济活动中的再投资;
3、外资可以是:
a) 以个人或公司的名义在佛得角创建新的企业;
b) 在佛得角现行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内,开办在国外已合法存在企业的分公司或其它形式的代表处;
c) 购买现有公司的资产;
d) 购买在佛得角已开办企业的部分股权或增加参股;
e) 占有或开发企业、商号、不动产综合企业及其它用于进行经济活动的设施或设备所涉及的合同;
f) 接受单位通过协议或合同对前项以“租用”形式或相同形式以及其它任何涉及维护投资者资产的形式进行的设备转让;
g) 由外来投资者直接向其参与的企业提供的贷款或追加资本及任何有关参与利润成的贷款;
第四条 外来投资者
经法律准许进行外资投入的任何个人或法人、本国人或外国人均被认为是外来投资者。
第五条 呈批与注册
1、须事先经负责计划的部长批准并在佛得角银行注册:
a) 外资业务,如第3条第3款所规定;
b) 修改第3条第3款e项中所包括的合同,只要涉及到作为缔约方的新的外来投资者的进入或改变初期合同中财政条件为不可预见模式;
2、转让企业、分公司、其它形式的代表处以及改变参股或变更第3条第3款中所指外资的合同,均需在佛得角银行注册。
3、不需要第1款中所指的事先批准:
a)外来投资者对以前已经停止参股的企业、分公司或其它形式的企业代表处增加參股;
b)以前已经停止參股的外来投资者之间进行的企业、分公司或其它形式的企业代表处的参股交易;
c)第3条第3款g项所包括的业务;
4、前款c项所指业务的有关期限和利率条件,须先经佛得角银行批准。
第六条 适用法律
1、外资须遵从本法和其规定以及佛得角共和国现行的其它法规。
2、有外资参与的经济活动须遵从佛得角共和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并适用于有关活动领域的司法形式和制度,特指进入和行使的条件及适用的优惠。
第二章 保 障
第七条 公平相待
1、国家保证公平地对待外来投资者和有外资参与的企业。
2、除本之法规定外,外来投资者享有与其它投资者相同的佛得角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3、非佛得角籍外国投资者享有同等待遇,但佛得角共和国同其它国家所签条约或协定中有特别条款保留者除外。
第八条 安全与保障
1、国家保证属于外资范畴的财产和权利的安全并提供保护,不能被国有化或征用。
2、前条规定除外,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其变为公共事业的征用,须从宣布征用其为公共事业之日起,以现有投资的实际价值为基础,给予外来投资者公正的赔偿。
3、上诉第2款所指赔偿的金额,由政府和投资者共同协商确定。如达不成协议,则根据第17条中规定的仲裁程序确定。
4、第2款所指的赔偿,可自由转移至国外并立即以政府和外来投资者之间商定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支付,不得无理拖延。自其确定征用之日至实际转移之日的30天内,按LIBOR规定的利率获息,利息以当地货币支付。
第九条 关于外汇转移
1、所有外来投资者将下列各项第6条规定的外资业务所得的一切合法金额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向国外转移的要求均将得到保证,并以提出申请之日按佛得角现行汇率计算:
a) 外资所获的红利和利润;
b) 企业、分公司或其它形式的代表处因转让、取消或破产或构成其外资的参股所获得的资本以及所有权属投资者的企业股权转让所得资本;
c) 根据第3条第3款e项所指外资合同所获任何金额;
d) 第3条第3款f项和g项所指外资金融业务的还款借贷和利息;
e) 作为外来投资者,在其参与的经济活动中从事经营或管理工作的个人收入;
2、根据第5条之规定,一旦完成财税义务和外资业务注册,前述第一款所指的转移立即进行,不得无理拖延。自向佛得角银行提交其有关申请之日或根据本条第6款收到补充报告之日起,最多在30天内进行。
3、除前款规定外,本条第1款b项所指的转移,因其款项数额导致严重的支付问题时,佛得角银行行长可做出特别决定来分段进行,每季度支付同等数额,如此反复,但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4、自向佛得角银行提交转移申请的第31天起至实际转移之日止,存入本国合法建立的金融机构准备转移的金额,按LIBOR的利率以当事货币按30天计息,所获利息将以资本的名义转移。
5、前款所指利息的支付,由佛得角银行负责,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进行转移的原因系由其它单位造成时除外。
6、只要属于下列情况,佛得角银行可以拒绝第1款所指的申请:
a) 申请转移的金额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外资业务注册;
b) 出据的证明系伪造或理由不足;
第十条 外汇帐号
1、外来投资者可在本国经法律批准建立的金融机构中开设可自由兑换货币帐号并可通过它开展各种业务。
2、前款所指帐号,只能以赊欠的方式,通过外来转帐或在本国经法律批准的金融机构中其它外汇帐号的转帐进行周转。
3、前述2款所帐号的设立和周转,由政府依据佛得角银行的建议做出规定。
第十一条 外籍工人
1、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外资参与的经济活动可以招收外籍工人。
2、在前款允许范围内招收的外籍工人享有以下权利和保障:
a) 向外国自由转移在外资范围内获得的收入;
b) 1988年5月28日第39/88号法规定的同等待遇和海关便利;
3、前款之规定也适用于在签定合同之日已在国外居住超过五年的佛得角籍工人。
第三章 对外资的优惠
第十二条 一般优惠
凡有外资参与的经济活动,都享有适用于有关活动领域的现行法律所规定的一般优惠。
第十三条 特别优惠
1、外来投资者所获利润和分红以及经本法准许的原始外资,在下列情况免征税收:
a) 自注册之日起5年内;
b)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同一或佛得角其它经济活动中再投资;
2、据第3条第3款f项和g项之规定构成外资的,其金融业务的还款和利息也免征税收。
第十四条 稳定税收制度
在第13条a项规定的免税期满和不包括在同一条b项规定的外来投资者所获得的红利和利润以及在本法允许范围内的外来原始投资,将按10%的税率只交单项税,这无损于佛得角同投资者所属国之间所签协议规定的最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优惠的范围
1、第13条规定的优惠不适用于:
a) 投入内向型经济活动的外资;
b) 据某项特别法律投入金融领域的外资;
第四章 特殊条件
第十六条 立约
1、立约是指由政府发起,同投资国签署的旨在佛得角从事经济活动的文字合同。
2、立约是确定一个特殊章程,它的签署只能就国家发展特殊战略利益的各项活动范围、性质、社会、生态和经济及技术联系等方面作出规定,或建议要确立的条款、预防措施、保证及没有包括在现行的一般章程中的特殊条件。
3、签署协议需经部长会议决议批准,部长会议必须明确指出有关事项的基本内容以及批准的条件、要求、条件和特殊优惠。
4、现行立法中关于活动领域规定的通用章程也适用于立约中规定的经济活动。
第五章 纠纷的解决
第十七条 协商与仲裁
1、国家与外来投资者之间就外资问题发生纠纷,当在佛得角签署的国际协议中尚未确立其它方式,或双方的共同协议中未有规定时,将在本条规定范围内通过协商和仲裁的方法解决。
2、仲裁的程序是一方用文字通知另一方,要详细说明:
a) 纠纷的内容;
b) 建议仲裁的方式;
c) 仲裁人员(们)的姓名;
3、另一方应在30天内作出书面答复,并对第2款中所涉及各点明确态度。
4、除非双方同意由一个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并在第2款中所指通知发出45天内组成这个委员会,否则,裁决将由唯一的一名仲裁员进行。
5、唯一的仲裁员将由双方共同商定。双方亦可要求最高司法委员会指定;或者,当外来投资者不是佛得角籍国民时,可要求双方商定的国际仲裁机构指定。
6、如第2款所指通知发出90天内未能就唯一的仲裁员取得一致,任何一方可要求总部设在巴黎的国际商会指定;或者,当投资者系佛得角国民时,可要求最高司法委员会指定。
7、根据前款之规定,唯一的仲裁员或由巴黎国际商会指定的仲裁主席,不能是当事双方任何一方同一国籍的人。
8、在解决纠纷中将采用:
a) 佛得角共和国现行法律;
b) 佛得角同外来投资者所属国之间签署的协议;
c) 辅以适用的国际准则;
9、如双方没有明确商定地点,仲裁将在佛得角进行。在双方存在分歧的情况下,仲裁语言为葡萄语。
10、仲裁决定是终审判决,不得上诉。
第十八条 国际协约
本法赋予外来投资者的权利和保证均有保障,无损于佛得角共和国同其它国家或国际组织所签协议。
第十九条 已签协约
在本法生效之日前,政府同外来投资者所签经济附带协议仍然有效,并按其规定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法规
1、政府将在90天内通过管理法规定实施本法所必需的管理准则。
2、前款所指的管理准则由负责计划的部长制定和批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终止
1989年7月13日的八九第III/49号法、12月30日的八九/110号法及所有与本法规定相悖的合法规定作废。
第二十二条 生效
本法自公佈后30天生效。
(1993年11月29日颁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