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简化目前由1990年12月22日第155/90号法令规定的外资审批手续和企业注册,根据1993年12月13日第89/IV/93号法第20条之规定和宪法第217条b项所赋予的权力,政府颁布如下:
第一章 宗 旨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法规定1993年12月13日第89/IV/89号法第5条所述外资投入及其相应注册的审批程序。
第二章 外资投入的审批
第二条 呈批
1、第89/IV/93号法第3条所指外资的申请,应填写作为本法组成部分的附件一的表格一式三份,并按其要求提供相应的文件材料,一并交主管计划的部长。
2、只要外资业务涉及到创建、扩建或对经济活动做重大变更,前款所指申请必需附上填写好的、作为本法组成部分的附件二表格一式三份,并按其要求提供相应的文件材料。
3、上述申请文件,应由申请人亲自面交并签收,或挂号邮寄给促进投资与出口中心,或通过申请人用信件、电传或传真正式委托的代理人递交。
第三条 答复期限
除第4条第4款所指情况外,提出申请的外来投资者应在申请递交促进投资与出口中心之日起30天内得到答复,如未在该期内得到答复,则被视为已获批准。
第四条 手续
1、只要外资申请符合第2条第1款之规定,促进投资与出口中心将尽早组织评估,准备有关案卷,并将之交给根据经1993年12月27日第49/93号政府公报第1期更正的8月30日部长会议第43号决议建立的外资和免税区企业评估委员会,以听取意见。
2、外资和免税区企业评估委员会必需在收到促进投资与出口中心的案卷15天之内将意见和整个案卷送交部长。
3、外资和免税区企业评估委员会可随时要求外来投资者提供材料和补充信息。
4、在前款所述之情况下,第3条规定的期限即予搁置,在投资者或代理人提供索要的材料后重新开始计算。
5、外资的申请只要不涉及开办、扩建或对经济活动进行重大改变的项目,促进投资与出口中心可直接将整个案卷的拷贝及其意见送交主管计划的部长,以便做出决定。
第五条 决定
1、部长决定并签发本法组成部分附件三的外来投资者的证明,并在收到案卷之日起15天内,通过促进投资与出口中心将其送交申请人或其代理人。
2、前款所指证明的拷贝送交促进投资与出口中心、佛得角银行和直接与该外资投入领域相关的政府部门。
第六条 许可
1、该证明足以向国内任何单位证明其持有者享有以下权利:
a) 在有关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开展和实施已获批准业务所需的各种活动和合同;
b) 已获批准的业务活动,享有1993年12月13日第89/IV/93号法所规定的权利、保障和优惠。
2、只要已获批准的业务涉及到开办、扩建或对经济活动进行重大更改的项目,该证明允许持有人在尊重有关现行法律的规定下进行有关活动。
第七条 拒绝的依据
1、在以下情况下,外资申请不予批准:
a) 根据有关现行法律规定,不允许开办或扩大经济活动的项目;
b) 违反佛得角公共秩序的基本原则或违反佛得角的国际许诺;
c) 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卫生、生态平衡,或损害天然或人造的考古、历史文化遗产或风景;
d) 根据国家发展计划的原则,对我国经济发展负作用较大或无甚贡献;
e) 合理推测所申请开办、扩大或对经济活动进行重大变更的项目使现有或将建的基础设施或服务无法承受的可能性,除非申请人与佛得角政府签订议定书,保证提供资金,新建或扩建有关设施并使之运转至少5年;
f) 投资者不适合所申请的项目,或缺乏相应的技术能力或资金;
g) 虚假声明。
2、为落实前款d项之规定,外资的运营和开展、扩大及对经济活动进行重大变更的项目,全部或部分地按以下原则进行评估:
a) 投资规模;
b) 国家的增加值;
c) 创造就业机会和重视国家人力资源;
d) 珍惜自然资源并利用国家的物质和服务;
e) 国家所获外汇金额;
f) 地点应考虑区域发展计划;
g) 技术转让。
3、如外资申请未被批准,应在第5条规定的期限内以签收挂号信通知申请人或代理人,信中列明未被批准的理由。
第八条 拒绝批准
1、拒绝批准外资申请包括禁止开展所申请的业务,但不得损害其依法调解资财的权利。
2、任何被拒绝批准的申请均可按第2条之规定重新递交,投资者或其代理人无需递交没有变化的文本,只需证明拒绝批准的理由已被取消即可。
第九条 批件期满
1、不按批准证明书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展业务,批准证明书即告期满。
2、如持证人提出申请并凭据说明误期或违反原定条件的原因系出于客观的不可抗拒力,负责计划的主管部长可重新予以批准。
第十条 批件作废
1、在不损害法律规定的其它惩罚的情况下,负责计划的主管部长就以下情况废止证明书的效力:
a) 事后发现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在审批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
b) 持证人本人或允许第三者涂改证明书。
2、前款所指废止应依法进行。
第十一条 通知
根据第8条第2款规定做出的重新审批外资的决定和根据前条规定予以废止的决定,应立即由负责计划的主管部长通知佛得角银行、促进投资与出口中心和负责该投资所属行业的政府有关部门。
第三章 外资注册
第十二条 注册
1、1993年12月13日第89/IV/93号法第5条所指外资投入或转让的注册,应正确填写本法组成部分的附件四表格一式三份,并将其表格中所要求的文件一并交佛得角银行的有关部门。
2、注册表须在表中所规定的活动开始之日起30天内亲自或挂号签收送至第1款所指部门。
第十三条 组织注册
1、佛得角银行为每个外来投资者立卷,内容足以反映投资者、其在佛得角投资及相应的发展情况。
2、注册程序包括:
a) 根据1993年12月13日第89/IV/93号法第5条之规定,对外来投资者进行所有投资和撤资活动进行注册,说明其性质、种类和金额;
b) 投资者名下的批准证明书及其变更和作废决定书的拷贝;
c) 已注册外资开展活动的证明文件;
d) 已注册外资每项活动的外币兑换情况。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现有外资
本法生效前业已存在的外资,须在本法生效之日起120天内到佛得角银行注册。
第十五条 更改表格
作为本法附件一、二、三和四的表格可由负责计划的主管部长更改。
第十六条 单一批准
开展第2条第1款规定的业务,无需本法未予说明的其它任何批准。
第十七条 废除
1990年12月22日第155/90号法以及与本法相悖的所有法律规定予以废除。
第十八条 取消
1989年12月30日第108/89号法令第5、6、7、8、9和10条予以取消,其内容已由本法做出规定。
第十九条 生效
本法立即生效。
(1993年12月23日颁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