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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果民主共和国投资法

  吉林外资网    时间:2011年04月20日    来源:商务部网站 【加入收藏】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第一篇 总 则

第一章 宗旨及用词定义

  第1条

  本法旨在确定适用于本国人或外国人在刚果民主共和国进行直接投资 的条件、优惠政策和一般规定,法律规定专由国家经营以及本法第3条列明的部门除外。

  所有合法经营的本国和外国投资者无论已获认可与否均享受本法规定的所有一般性优惠,但本法第三 、第四篇规定的关税、税收和准税收优惠除外,这些优惠只能提供给按本法规定的程序获国家认可的投资者。本法只有唯一优惠制即普惠制并包括对中小企业或中小工业的特殊规定。

  第2条

  本法下列词义为:

  a) 普惠制:
  指本法包含的全部法律规定。

  b)直接投资:
  指在本法范围内新建企业或原有企业增加新的生产能力、扩大生产或 服务范围、扩大产品和服务品种、提高企业生产率或改善产品或服务质量的一切投资。

  c)外国直接投资:
  指外资在一个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实际投资至少占10%的一切投资 。

  d)直接投资者:
  指所有在刚果民主共和国进行直接投资的国营或私营的自然人或法人。

  e)外国直接投资者:
  指任何没有刚果国籍或只有刚果国籍,但居住在国外的自然人和所有总部设在刚果国土以外,但在刚果民共和国从事直接投资的国营或私营法人。

  f) 经济区:
  指根据其经济发展程度和受灾程度,全国各省及某些城市被划分为三类经济区。
  - A类经济区:
   金沙萨市
  - B类经济区:
   下刚果省
   卢本巴希市 (Lubumbashi)
   利卡希市 (Likasi)
   科尔韦齐市 (Kolwezi)
  - C类经济区:
   班顿杜省
   赤道省
   西开塞省
   东开赛省
   马尼埃马省
   北基武省
   南基武省
   东方省
   加旦加省

  g) 国家投资促进署 简称-ANAPI
  是在刚果民主共和国进行公共或私人投资的唯一窗口,其职能、任务、组织和运作由共和国总统颁布法令确定。

  h) 中小企业和中小工业
  是以个体企业或公司组成的经济实体。
  第一种情况,所有权属于自然人,企业主自己负责财务与行政管理;
  第二种情况,公司至少要聘用五个劳动者。
  享受本法普惠制的中小企业和中小工业的投资最少为10,000(一万)美圆;最多为200,000(二十万)美圆。

  i) 进口税
  指本法第10、11和20 条的全部规定。

  j) 出口税
  指本法第12条的全部规定。

  k)处理投资纠纷的国际中心公约 简称-CIRDI
  刚果民主共和国于1970年4月29日批准了1965年3月18日关于处理国家和外国侨民投资纠纷公约。

  l) 重型机械
  指房屋建筑、道路修建、森林和农业开发机械及铁路机械:火车头、车厢、铁路上行驶的车辆。

  m)飞机:货运机和5个座位以上的客机。

  n) 船舶:客轮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3条

  本法不适应用于下列部门:
  - 矿产和石油、天燃气
  - 银行
  - 保险与再保险
  - 军备生产及相关的军事活动
  - 炸药生产
  - 军用设备和器材的组装以及治安部门准军事设备和器材的组装
  - 军备生产和军事、准军事及治安部门的活动
  - 商业活动

  上述部门的投资由各法令规定。

  除各业务部门有特殊规定外,任何投资者均需向全国投资促进署提交一份投资文件。

第二篇 审批程序

第一节 全国投资促进署 简称-ANAPI

  第4条

  兹成立全国投资促进署,简称ANAPI,受计划和有主管权的部领导。全国投资促进署一方面是接受、审批、指导和批准项目的唯一机构,同时又必须促进国内外的投资。该署的组织、职能和运作方式由共和国总统颁布法令决定。

第二节 文件的提交和批复

  第5条

  任何希望享受本法规定优惠的投资者均需向全国投资促进署提交一份申请批准文件。文件要按本法附件中规定的格式办理。

  第6条

  投资项目批准申请由全国投资促进署审查,并由该署转送主管计划和财政的部,以部际令批准。

  审批决定应在文件提交投资促进署30个工作日内做出并通知投资者。

  如果到期未作出任何答复,被视为批准。在这种情况下,有关当局应在七天内颁布批准令,日期以提交文件的回执作准。

  如果否决,该决定应由书面文件说明理由,并明确指出这一申请不符合本法规定提供优惠所要求的条件。

  第7条

  部际批准令应明确:
  -投资目的、地点和开工时间;
  -投资者及其受托人的身份;
  -投资方案、期限和实施计划;
  -生产目标在正常情况下应在投资项目完成时达到;
  -给予优惠的性质和期限及其实施细则;
  -企业和国家应尽的义务以及国家参与的条件;
  -项目可能进口的财产清单;
  -创造就业的数量;
  -解决分歧的程序;
  -政府有关部门的检查及检查条件。

第三篇 普惠制

第一章 接受条件

  第8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资可享受本法普惠制优惠:
  -按刚果法律建立的经济实体;
  -投资额不低于20万美圆;
  -保证遵守环境和自然保护规定;
  -保证培训本国专业技术人员、干部和负责人员;
  -保证增值率等于或高于35%。

第二章 优惠

  第9条

  被批准享受本法普惠制优惠的投资优惠期为:
  -A类经济区为三年;
  -B类经济区为四年;
  -C类经济区为五年。

第1节 关税优惠

  第10条

  在向投资促进暑提交申请并经批准后,公用事业投资除交纳行政费用外,其设备、工具、新器材和相当于上述设备10%到岸价的第一批零配件免除全部进口税。

  第11条

  除交纳相当于进口设备到岸价的5%的海关行政费用外,被批准企业的机器、工具、新设备和不超过到岸价的10%的第一批零配件免除全部进口税,零配件必须用于装备新企业或改造现有企业。

  二手重型机械、船舶、飞行器允许全部免税。

  免税设备清单将作为部际批准令的附件。

  进口免税只有在下列条件之一得到满足时方能提供:

  有关设备刚果民主共和国不能生产;

  运至国产企业的免税价高于同类进口产品价的10%。

  第12条

  经批准原计划成品或半成品全部或部分出口,有利于改善支付平衡的投资享受出口免税。

  出口免税自首次出口起生效,以海关文件作准。

  第2节 税收和附加税收优惠

  第13条

  经批准新投资所实现的利润全部免交现已修改的1969年2月10日第69-009号法令中第五章规定的职业税。

  第14条

  社会经济基础设施,如学校、医院、体育基础设施和道路等投资除已获批准享受普惠制外,可根据递减折旧的原则予以折旧。

  第15条

  已获批准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组成和增加注册资本时免交现已修改的1887年2月27日法令第13条规定对商业公司征收的比例税。

  除上述外,已获批准的公司在组建时免交上述法令第13条规定的固定税。

  第16条

  已获批准的企业免除现已修改和补充的1969年2月10日第69-006号法令第二章规定的租借地和建筑面积税。这里仅指被批准的投资项目相关的面积。这一免税自土地和房屋转让后下一年的一月一日起生效。土地税必须在获得后六个月才能转让。
 
  第17条

  已获批准的企从当地生产者购买设备和在刚果民主共和国生产的工业原材料或要求对不动产工程提供劳务,免除上述产品与服务的营业税。

  第18条

  本法规定的海关税、税收和附加税收的优惠只提供一次。

第四篇 对中小工业和中小企业的特殊规定

  第19条

  中小企业和中小工业享受本法普惠制规定的免税。

  第20条

  除行政费用外,中小企业和中小工业实施第2条h款以上条款的投资项目的设备、器材、工具,即使是二手货和第一次进口总值不超过上述设备到岸价价10%的领配件和实施被批准投资所需的工业原材料全部免除进口税。

  第21条

  被批准纳入本投资法普惠制的中小企业和中小工业一方面可在交纳利润税时从中扣除企业主和人员的进修费、自然保护费,另一方面可用递减法计算折旧。

  第22条

  中小企业和中小工业同时享有免除公司或合作社组建文件税和新商业注册税。         

第五篇 关于投资者的担保与安全

  第23条

  外国法人或自然人享受本国法人或自然人同等的待遇,但国家保留对是本国侨民的外国法人或自然人适用同等原则的权利。

  第24条

  法人与自然人均享受同等待遇,除非刚果民主共和国与其它国家有条约和协定另有规定。

  然而刚果民主共和国不能把参与自由贸易区、海关联盟、共同市场或一切形式的地区经济组织所取得的优惠待遇给予第三国国民和公司。

  本条款规定不适用于税务问题。

  第25条

  刚果民主共和国按照国际法准则保证对投资者和在其国土上进行的投资给予公正、合理的待遇并保证已承认的权利在实施时无论在法律上或行动上均不受干扰。

  第26条

  投资者取得的个人或集体所有权受刚果民主共和国宪法保护。投资不能直接或间接地、全部或部分地被国有化或被一种新法令和/或有同样效力的地方当局的决定予以剥夺。除非由于公益理由并支付合理和公正的赔偿。

  如果赔偿建立在资产被国有化或被剥夺时的市场价值基础之上,则赔偿被认为是公正的,赔偿的价值应由双方在被国有化或被剥夺前,或剥夺或国有化的决定还没有使其成为公共财产之前做出。

  第27条

  投资者向国外转汇的自由受国家外汇管理条例的保护,然而在有必要限制的情况下,享受本法优惠的外国投资者下列28至30条所规定的活动仍享受不少于日常外汇贸易活动所能享受的优惠待遇。

  第28条

  国家担保外国投资者汇出他们的红利,以及企业用其利润再投资所产生的收入。

  第29条

  国家保证享受本法普惠制的刚果企业可以以偿还使用外国借款作投资还本付息的名义将专利费、本金、利息及需支付的有关费用汇出。

  第30条

  在不违犯外汇管理条例的前提下,根据上述第27条的规定,任何对外国人的赔偿也可以汇出。

第六篇 被批准企业的义务

  第31条 任何企业均需遵守下列一般义务:
  - 根据批准令规定的内容和期限,实施本法普惠制所批准的项目;
  - 根据刚果会计法设立专职会计;
  - 接受有关行政当局的各种检查;
  - 根据批准的计划,负责人员的培训和晋升;
  - 遵守外汇管制、环保和自然保护条例;
  - 企业在享受普惠制期间,每半年向全国投资促进署申报说明投资和经营进度的资料;
  - 遵守现行的雇工规定,在能力相同的情况下,优先使用本国人;
  - 生产的产品与服务要符合国家和国际标准。

  第32条

  除计划部征求全国投资促进署同意特许外,已享受本法优惠的设备、工具、器材在五年期限内不得转让和转移,也不能用于进口时限定的其它用途。

  转让、转移或使用能促进贫困或受灾经济区的发展时,可以得到允许。

第七篇 对已批准投资的跟踪与评估机制

  第33条

  除根据其业务活动相关的法律和法规对企业执行普通法做出评估、签署申报和例行检查外,还应由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其享受本法优惠的投资计划实施进度进行评估与检查。评估结果写入纪要。

第八篇 惩 罚

  第34条

  享受本法普惠制的企业不履行或违反其做出的承诺或违反法律规定,计划部在征得全国投资促进署同意后,派合格人员将行政文件送达企业,索取收据,敦促其进行弥补。

  如果从该文件收到之日起三十天内敦促无效,则根据全国投资促进署建议撤消批准。

  撤消批准由计划部和财政部部际令宣布。

  第35条

  当部际令规定开工之日起期满一年,投资计划仍未开始实施,而投资倡议人又未提供充足的理由说明实施投资计划推迟的原因,则第34条规定的有关当局立即宣布撤消批准。

  第36条

  撤消批准会引起给予企业的优惠失效,此时企业归普通法管理。在这种情况下, 自撤消批准生效之日起, 企业将被追朔按其曾获得过免税的关税和税收规定办理。

  一旦批准被宣布撤消,投资人即需交纳根据批准而少交的各种税和罚款,并将受司法追究和惩罚。

第九篇 关于纠纷的解决

  第37条

  在解释和执行本法条款或本法第二篇规定的部际令时可能发生的分歧,可根据刚果民事诉讼法第159至179条规定予以裁决。

  第38条

  投资者与刚果民主共和国之间的下列任何分歧:
  -投资合同或协议;
  -有关当局给予的投资许可,
  -或因投资法或国家的其它法律或刚果民主共和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和协定对投资者和/或投资造成侵权时,应尽可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如各方自第一次接到要求进行协商的书面通知后三个月仍未能友好解决分歧,则分歧将根据受损方的要求,参照下列文件仲裁解决:
  -刚果民主共和国于1970年4月9日批准的1965年3月8日关于处理国家和侨民投资纠纷的公约( 简称CIRDI 公约);
  -补充机制解决条款,如投资者不符合CIRDI公约的国籍条件;
  -巴黎国际贸易商会仲裁条款。

  根据上述协定的要求,在CIRDI公约或补充机制范围内,刚果民主共和国根据本条文,投资者根据要求享受普惠制的申请书,各方达成一致意见;也可在以后根据情况另签协议解决。

  如果投资者通过由其控制的一家刚果公司作为中间人进行投资,各方一致认为,根据上述协定,这样的公司应被视为其它缔约国的侨民。

第十篇 过渡条款

  第39条

  1986年第86-028号法令颁布的投资法以及后来修改或补充过的条文提供给投资者的担保与优惠或过去的协议所确定的优惠对投资者依然有效。

  然而,投资者也可以自行申请享受本法规定的普惠制,以新代旧,企业享受优惠的期限需减去享受旧投资法优惠的期限。

  任何曾享受过旧投资法优惠的企业均需遵守本法规定的义务和处罚。

  第40条

  因实施本法而被批准享受普惠制之日后所生效的任何法律和规章都不能限制对受惠企业和投资倡议人的担保和优惠或阻碍实施他们已取得的权利。

  相反,任何比本法更优惠的立法条款将适应于被批准享受本法优惠的任何投资企业。

第十一篇 最终条款

  第41条

  本法条款对刚果民主共和国和其它国家签订的条约和协议规定的更多的优惠及担保不构成障碍。

  第42条

  1986年4月5日第86-028号法令颁布的投资法,1981年4月2日关于建立工业自由区第81-010号法令和其它与本法相抵触的法令和法规,一律予以废除。

  第43条

  本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2002年2月21日于金沙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