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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内亚共和国投资法

  吉林外资网    时间:2011年04月20日    来源:商务部网站 【加入收藏】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几内亚共和国投资法以1987年1月3日第001/PRG/87号法令颁布,并由1995年8月30日第L/95/O29号CTRN法令修订。

  第1条

  本投资法旨在确定在几内亚进行投资的范围和条件,保护投资者,鼓励投资者积极致力于几内亚经济和社会发展优先计划的实现。

第一章

  给予投资者的保护和投资的一般条件。

  第2条:企业自由权

  2-1. 只要遵守几内亚共和国法律法规,任何人均可在几内亚境内从事商业、工业、矿业、农业和服务业。
  2-2. 在遵守几内亚共和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几内亚合所有合法企业均有以下自由权:
  ──进口设备、器械和工具、原材料或日用品、成品和半成品以及从业所需的一切材料。
  ——出口其产品。
  ——制订、并执行其生产和商业政策,以及雇佣和解雇人员政策。
  ——选择客户和供货商,确定价格。
  2-3. 用语定义
  ——“企业”指通过某一机构、分公司或在几内亚合法建立的公司从事商业、工业、矿业、农业或服务业活动的经济实体。
  ——“在几内亚合法建立的企业”指符合现行几内亚法律法规的企业。

  第3条:自由资金汇转

  3-1.在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自然人和法人可用自境外资本进行投资,并可将下述收入兑换外汇任意汇出;
  a) 来自此投资的各种收入。
  b) 投资清算利润。
  c) 针对以下第5条的赔偿。
  3-2. “境外资本投资”的构成:
  ——在几内亚合注册法的企业,在境外获得外汇或新设备投资,均可采用公司证券或股份注入形式,该证券或股份分享企业经营和清算利润,但除外汇部分外,所有投资额须经独立会计师核定。
  ──企业利润可汇出境外,进行再投资,
  ──以外汇投资重购现存企业或参股。
  为实施3-2条,3-1条的“a”款收入可视为外汇投资。

  第4条:国有部门与私有部门之间的平等原则

  为使经济达到竞争之目的,除非总体利益的需要,应保证国有企业和私有企业享受同样权力和履行同等义务。

  第5条:保护所有权

  除符合法律明文规定的公共事业的需要,国家对个人或企业进行的投资不采取任何征用或国有化措施。
  在公共事业需要的情况下,征用措施不应有歧视,并须恰当赔偿,赔偿金根据国际法规定及国际惯例确定。

  第6条:外国自然人和法人与几内亚国民间平等待遇。

  6-1.除几内亚共和国法律法规管辖外,在几内亚注册的外国自然人和法人在权力和义务方面,享有几内亚国民同等待遇。
  6-2.外国企业和侨民与几内亚企业和国民享有同等权力,并与之同样享受商标、专利、标签、商业名称所有工业产权的保护。
  6-3.外国企业和侨民与几内亚企业和国民在司法程序上一视同仁。

  第7条:互惠

  本章不含互惠条款。

第二章:优惠条款

  第8条:优惠条款

  8-1.任何人均可在几内亚创建企业或扩展现存企业,只要有助于实现一项或多项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之优先目标,均可享受一条款或多条款税收优惠。
  8-2.优先发展目标如下:
  ──促进几内亚中小企业。
  ──开发非传统出口。
  ──通过本地加工,利用几内亚自然资源和原材料。
  ──在经济不发达地区开展经济活动。
  实现上述目标应保证经济协调发展并为几内亚创造就业机会。
  8-3.优先发展的领域如下:
  1)──农业生产,特别是粮食种植和农田整治。
  2)──经济作物种植,包括产品加工与包装。
  3)──饲养业,包括家畜卫生保护设施。
  4)──捕捞业,包括加工和贮存设施。
  5)──化肥生产、动植物或矿产物质的化学或机械配制与加工。
  6)──卫生和教育事业。
  7)──旅游环境治理和开发及旅馆业。
  8)──促进具有社会性质的不动产业。
  9)──投资银行或设在本法第15条规定1区外其他任何信贷机构。
  按照国家投资委员会的决定,根据国家发展的迫切需要,由主管部长确定变更优先发展领域,这些领域不受申报审批的限制。
  8-4.上述各项均有相应的优惠条款,分列如下:
  ──几内亚中小企业条款;
  ──出口型企业条款;
  ──利用当地自然资源和原料的企业条款;
  ──经济不发达地区企业条款。

第一节:享受优惠条款的条件

  第一段;一般条件

  第9条:享受优惠条款的活动范围

  所有符合特别条件的企业均可享受一项或多项优惠条款,从事下列活动的企业除外:
  a) 为把在本企业之外所购产品再原样出售的交易活动。
  b) 从事勘探和开发矿物和碳氢化合物活动,矿产和石油法对此有专门规定。

  第10条:企业投资

  为享受某一项优惠条款,中小企业应投入至少占总投资额的20%的资金;其它企业为33%,包括报批企业的创建或扩大项目周转金。
  本法“资金投资”指:
  ──通过公司证券或股份注入形式,对设在几内亚的任何企业以资金或新设备的投资,除资金投资外,其他投资均须由注册会计师核定。
  ──企业利润可用来再投资。

  第11条:就业条件

  为享受一项或多项优惠条款,企业须把创造就业和当地人员培训计划通报国家投资委员会。

  第二段:实现优先发展目标的条件

  第12条:中小企业

  凡同时具备下述条件的企业,被视为“中小企业”:
  1)资产额(不包括生产用场地价值和周转金)在15,000,000一500,000,000几内亚法郎之间。
  2)至少保持5人就业。
  3)拥有常设会计。

  第13条:出口型企业

  实现非传统出口的生产和服务性企业被视为“出口型企业”,其外汇营业额(即由企业产品和服务出口产生的一财政年度可兑换外汇实际收入体现的营业额)超过年度企业总营业额的22%。
  除铝钒土及其衍生物、黄金、钻石和铁矿出口外,自几内亚的货物和服务出口均为非传统性出口。

  第14条:利用当地自然资源和原材料的企业

  加工或服务性企业在一财政年度内,其产自几内亚的中间消耗品(原材料、附料及日用消耗品)费用超过其中间消耗品费用总支出的50%,均被视作“利用当地自然资源和原材料的企业”。
  进口到几内亚的原材料、附料和日用消耗品成本低于在几内亚加工原产品总成本50%,可把前者视为产自几内亚的中间消耗品。

  第15条:在经济不发达地区建立企业

  15-1.为鼓励在经济不发达地区建立企业,本法将共和国领土划分为4个地区;
  1区:科纳克里、科亚、杜布雷卡、弗里科里亚和博凯。
  2区:弗里亚、金迪亚、玛木、达拉巴、比塔、拉贝、达博拉和法拉那省。
  3区:基西杜古、克基杜、康康、马桑达、恩泽雷克雷、古卢萨省。
  4区:库达拉、卡乌阿尔、马利、勒卢马、杜凯、库比阿、劳拉、西吉里、丹基拉依、芒加纳、科卢阿内、贝拉和姚姆省。
  享受1990年5月3日NO 097/PRG/SGG/90税收优惠的企业不在此限。
  15-2.凡符合下列条件,被视为“在某区建立的企业”
  ──至少有90%的人员在该区从业的生产性企业。
  ──总部和主要业务活动在该区的服务性企业。

第二节:优惠条款中的特惠

  第16条 普惠制

  除享受各优惠条款规定的特惠外,享受一项或多项优惠条款的企业可获如下普惠:
  1)在实现最初投资期间和/或对扩大生产规模进行投资期间,免征进口税,包括投资所需设备、物资及工具进口几内亚时的营业额税,运载人员的车辆除外。增值税不免。
  对于最初投资/或增资,免税期从申请批准生效之日起至批准开业之日止,最长2年。
  执行上述条款,被批准的企业必须交纳海关登记税和环节税。登记税率为CAF价的0,5%。
  环节税为CAF价的2%。金融法规定了征收环节税上限。
  2)直接用于生产的原材料进口,从开业之日起除增值税外,只征收6%唯一进口税。每年所需此类原材料总量须同海关确定。
  3)免征所得税或公司税的期限:
  ──设在1区企业,自开工之日起头3个税收年度。
  ──设在2区企业,自开工之日起头5个税收年度。
  ──设在3区企业,自开工之日起头6个税收年度。
  ──设在4区企业,自开工之日起头8个税收年度。
  4)减免所得税或公司税税基:
  ──前述各免税期后,第一个税收年度减50%。
  ──前述各免税期后,第二个税收年度减25%。
  5)自开工之日起头5个税收年度,免征学徒税和工资税;随后个税收年度,减免学徒税和工资税50%。

  第17条:对中小企业的特殊优惠

  中小企业享受下列特殊优惠:
  a)自开工之日起头3个税收年度,免征最低成交额税。
  b)自开工之日起头5个税收年度,手工业者和家庭工人以特惠税率支付所得税,此税率低于正常税率2/3。

  第18条:对出口型企业特殊优惠

  出口型企业自开工之日起头5个税收年度,按同一税收年度出口额与总营业额之比例免交所得税。此免税比例不得超过利润的60%。

  第19条:对利用当地自然资源和原材料的企业的特殊优惠

  上述第十四条规定的利用当地自然资源和原材料的企业,自开工之日起头5个税收年度,可减应征所得税,比例等于利用产自几内亚的中间消耗品总额的20%。

  第20条:对在2.3、4区设立企业的特殊优惠。

  对设在2、3、4区的企业自开工之日起,头5个税收年度享受减征生产或服务营业额税:
  ——对设在2区的企业,减征20%。
  ──对设在3区的企业,减征40%。
  ──对设在4区的企业,减征60%。
  本规定不适用增值税。

第三节:实施优惠条款的方式

  第21条:申请享受优惠条款

  21-1. 无论是几内亚籍或是外国籍公派或因私的自然人或法人,凡符合一项优惠条款的条件,均可在公司组成或商业注册后申请求享受相应优惠条款。
  如企业符合各项优惠条款的条件,可申请享受多项优惠条款。
  21-2.如在企业内设立从事其它业务的机构或分公司,符合下述条件,也可准获:
  ──申请批准的机构或分公司应为有别于本企业其它业务的独立的经济单位。
  ──单独设立财会,使其业务具有实际独立性。
  21-3.扩大现有企业可按上述条件申请批准,但应满足下列条件:
  a)──扩大企业必须:
  ──或在企业中创造至少25个经常就业岗位。
  ──或再投入相当于最初投资25%的资本,或再投入至少500,000,000几内亚法郎。
  b)──单独设立财会,使扩大项目业务具有实际独立性。

  第22条:优惠条款实施的时效性

  22-1 按条件和本法第三章所述程序批准享受一项或多项优惠条款,可使企业获得上述第二节中此项或多项优惠,但须在优惠获准期内,满足享受此项或多项优惠条款的标准。
  22-2. 如不符合优惠条款某一特别条件,将导致当年税收年度相应特惠和普惠的中止。
  在企业同时享受多项优惠条款的情况下,作为普惠的受益者,企业至少应满足其中一项优惠条件。
  22-3. 按追溯效力,税收年度的第一天,当年享受此优惠的特殊条件之一不再具备时,享受第十二条(几内亚中小企业)和第十五条(2区企业)某项优惠的批准则无效。
  如果在开工年后连续两个税收年度期内,未能具备享受此优惠的特殊条件,享受第十三条(出口型企业)和第十四条(利用当地自然资源和原料的企业)某项优惠的批准则无效。
  22-4. 如从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没有真正开始进行生产和服务活动,批准书即失效。

  第23条:核定期限

  23-1. 为核定上述第二节规定的税收优惠期,对于在上半年开始经营的企业,其税收年度始于同年一月一日;对于在下半年开始经营的企业,其税收年度始于下一年一月一日。
  23-2. 本法中,“开始经营”意指生产或服务活动实际开始的日期,或最迟自批准之日起至两年期满之日。
  23-3. 当企业遵守上述期限时,可向国家投资委员会提出因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理由无法延期申请,并附有一份详细报告,国家投资委员会将对此申请做出决定。

  第24条:优惠条件的非延展性

  任何企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不得声称享受一项或多项优惠条款,如企业确实未满足受惠条件,也不得自认为可享受优惠。
  24-2. 享受一项或多项优惠条款的企业的受惠期,不能在批准时和企业享受上述优惠期限结束时予以延长。

第三章 执行程序

  第25条:审批程序

  25-1.要求享受优惠条款规定的优惠的自然人或法人,均须向国家投资委员会总秘书处递交书面申请。
  25-2.申请书共20份,除提供本法中列举的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包括创办或合股人申请,列明申请批准的一项或多项优惠条款,并概述申请书内容,表明已规划企业完全符合本法第二章享受此项或多项优惠条款的条件。
  25-3.在收到申请书后30天内,秘书处没有正式通知意见,申请书则被视为是完整的。
  25-4.在收到完整的申请书或要求补充的材料后一个月内,秘书处对申请书进行审查并为委员会成员准备一份按语。
  按语概述项目就该项目是否符合申请享受的优惠条款的标准,提出秘书处具体意见并建议委员会批准或拒绝该申请。
  附按语申请书的副本转至委员会各成员及有关部门。秘书处应要求有关部门协助审查申请书。
  25-5.在委员会成员收到附有按语的申请书至少15天后召开的审定会议上,国家投资委员会批准或否决企业要求享受优惠条款的申请。
  25-6.秘书处负责委员会的总纪录决议,在批准的情况下,总秘书处准备的批准书向委员会主席报签。在拒绝的情况下,说明理由的意见书由秘书处在同期向委员会主席报签。
  25-7.由工商私企促进部长签署的批准书或拒绝意见,在签字后5天内通知创办人。
  25-8.如在递交申请书后3个月内,未通知创办人批准或拒绝批准,国家投资委员会应在30天内向其答复。如委员会决定在30天期限届满时仍未通知创办人,后者可直接找工商私企促进部长。
  25-9.在拒绝批准的情况下,创办人可以要求国家投资委员会对其申请进行复查,并可提供他认为对复审有用的所有补充材料。委员会两个月内对此作出决定。
  25-10.创建混合经济公司应得到:
  a)国家投资委员会做出有利决定后,由工商私企促进部部长签署批准。
  b)国家投资委员会做出有利决定后,由有关部长以及财经部部长签署一项协议。
  本法中“混合经济公司”指由几内亚国家占公司资本25%的所有公司。
混合经济公司和私营企业享受同样权力并相同义务。

  第26条:企业的义务

  除遵守指导经济活动的规章制度和批准书规定的条件和义务外,企业在享受优惠条款期间内必须:
  ──严格遵守批准的投资和活动计划,对计划的任何改变均应事先得到国家投资委员会的许可。
  ──遵循适用于产业、服务业及其经营范围的国家和国际质量标准。
  ──按照法律和规定设立财会,由在几内亚的注册会计师逐年核实其财务状况。
  ──在同样价格和质量的情况下,优先采购产自几内亚的原材料、机械、设备和资料。
  ──在能力相当的情况下,优先雇佣几内亚人并在企业内部培训和提拔几内亚人。
  ──保持投资质量和水平。
  ──向财务管理部门提交以核实的年度报表,税务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27条:对践约的制裁

  27-1.在企业严重或再三违反本法规定的或在批准项目时约定的义务情况下,可按以下步骤全部或部分取销企业享受的优惠条款:根据秘书处报告,国家投资委员会敦促企业采取必要措施扭转起颓势。如自接到敦促函后90天内没有明显效果,国家投资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通知有关企业。
  在调查的基础上,必要时对相关企业进行鉴察之后,委员会可以做出对其取消享受部分或全部优惠条款的决定。
  委员会主席签发决定并确定生效日期。
  27-2.取销优惠条款意味着取消生效当年税收年度第一天起本法赋予的优惠随之取消。
  27-3.以上条款并不妨碍对践约施行制裁的明文规定,或对企业或其创办者提取追诉。
  27-4.取销决定的上诉,只有在自通知取消之日起最多60天内向本法第28条指定当局提出,方可中止。

  第28条:解决纠纷

  28-1.由解释或实施本法所产生的纠纷,按照几内亚共和国的法律和规定由几内亚主管法院予以裁决。
  28-2.几内亚国家和外国人之间因实施或解释本法所产生的纠纷,除有关各方另有协议,均按以下仲裁:
  ──按照国际和发展银行监督制订的由几内亚共和国1986年11月4日批准的1985年3月18日关于《解决国家和其它国家公民间投资纠纷》的协议条款,或:
  ──如果有关个人或企业不符合上述协议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国籍条件,按照解决纠纷国际中心理事会1978年9月27日批准的附属机构的规定条款。

  第29条:暂行措施

  关于投资法法规和实施条例的法令N0 239/PRG/84和240PRG/84及以前与本法有冲突的所有条例予以废止。
  已享受上述法令或条款优惠的企业,可保留赋予的权利,除非其申请享受本法的优惠。该申请须在本法在几内亚共和国官方报刊上公布后6个月内提出。

  第30条:本法的实施

  30-1.在投资之日后生效的任何法律或规定条款不得限制本法第一章对该投资保证。同样,在生效之日后生效的任何法律或规定条款不得减少或取消和妨碍及其投资者行使赋予的权力。
  30-2.将由法令和政令确定实施本法的方式。
  30-3.本法令将作为国家法律执行,并在几内亚共和国正式报刊上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