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投资实施范围、目的
第 1 条
在几内亚比绍共和国,任何个人和团体,都享有自由从事赢利性经济活动的权利。
第 2 条
政府促进投资的目的是为了国家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提高。
第 3 条
1.在几内亚比绍共和国境内投资,须同以下主要方面相和谐:
a)国家主权代表机构制订的发展战略;
b)国家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制订的目标;
c)本投资法和其它现行法律的规定。
2.在遵守其它现行法律法规的同时,投资项目须特别关注涉及公共卫生、健康、环境保护、荒漠化等有关的法律规定。
第 4 条
为保证本法规的有效实施,认为:
a) 投资 —任何在几比境内从事企业经济活动,或通过资本参股成立或将成立的企业协会所进行的、可以用货币衡量的捐助。
b) 外国投资 —由不居住在境内或总部不设在境内的个人或团体进行的,资金来自国外的任何投资。由居住在境内的外国公民进行的、资金来自国外的投资,也被视为外国投资。
c) 外国再投资 —使用因外国投资而创造的、在法律范围内可输出的利润的一部分或全部利润。
d) 不居住在境内或总部不在境内的个人或团体,是指包括几比公民在内的、居住在国外的个人或总部设在国外的任何性质的团体单位。
e) 项目 —上述规定的任何涉及投资和再投资的活动。
f) GAI —投资保护办公室,拥有本投资法及其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 二 章 权利、保障
第 5 条
在与国家划定的行业范围有关的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保证在本投资法规范围内批准的所有项目,拥有本法规定的所有鼓励政策和权利保障。
第 6 条
1.国家保证对在本法规范围内投资财产、权利予以安全保护。
2.在本法规范围内对外国投资提供的保障,并不防碍来自几内亚比绍共和国和其它国家或国际组织签订的协议所提供的其它保障。
第 7 条
1.本法规范围内批准的所有项目,享有其财产不被国有化和征收的权利保障。
2.特殊情况下,如国家为公共利益在有关特殊法律规定下占有已批准项目的任何财产,国家保证立即向投资者合理进行赔偿。赔偿金额根据国际法规定和惯例、或通过仲裁决定。
3.已批准项目还可享有在设有投资保障多边机构的协定范围内,以及几内亚比绍共和国作为缔约方签订的条约、协议规定的保障权利。
4.国家对在现行法律法规范围内开展业务的企业生活及经济秩序不予干涉。
5.国家保守企业在已批准项目范围内开展业务的商业、银行、职业秘密。
第 8 条
国家保证对批准在境内投资的外国团体或个人不采取任何法律、法规措施,以此强制接受相对于国有单位更为不利的条件。
第 三 章 对外经营活动
第 9 条
1.批准的外国投资或再投资的项目,只要履行投资中核准的条件,有权汇往国外:
a) 根据企业参股,每年扣除税金后的利润或股利所得;
b) 对批准的项目所发生的国外贷款必要金额的债务结算;
c) 在现行业务范围内,与扣除相关税额后的物资供应、技术服务、佣金有关的任何其它款项。
2.其它投资项目,只要履行投资中核准的条件,享有除上述a、b款以外的同样的权利。
第 10 条
1.所有批准的项目均可在几内亚比绍共和国的商业银行开设一外币帐户,该帐户在有关特殊法律规定范围内使用,用于履行上条述及的承诺和在市场出售帐户过剩余额。
2.下述方式所得资金也可使用该帐户。
a) 外国资金转帐;
b) 出口收益;
c) 市场自由兑换所得外币。
第 11 条
1.本投资法规定范围内批准的项目,项目经营活动的资金可以借助国内、外贷款。
2.上述项目借助国外的贷款,须到财政经济部或几内亚比绍中央银行登记。否则,几比中央银行将确定不得使用国外贷款的额度。同时,未得到几内亚比绍中央银行的预先批准,国外贷款也不得使用。
第 四 章 鼓励政策及其实施
第 12 条
1.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限制范围内,所有批准的项目都将享有下列鼓励政策:
a) 减免工业税、资本税、附加税;
b) 下述免交关税:
— 用于投资基础性研究和实施所必须的临时或永久性设备物资进口;
— 项目实施后前两年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和辅助材料的进口。
2.下列活动不享有上述鼓励:
a) 零售和批发商;
b) 传统的初级产品出口贸易,主要是腰果、可可、棕榈油、木材;
c) 汽车租赁服务;
d) 民建,维修器材和设备进口除外;
e) 咖啡馆、啤酒馆、舞厅、餐厅、面包房、服装店等;
f) 赌场。
3.上述未涉及的其它服务活动,只能享有免交关税50%。
4.对上述清单的任何改变,须经部长会议决定。
5.被认为为国家创造巨大经济利益的投资项目,经财政经济部长建议,部长会议批准,可享有第1款规定的鼓励政策。
第 13 条
1.按以下标准规定鼓励政策:
A、减免税:
a) 促进出口:为鼓励以出口为目的的投资,批准的项目可以减征每年产值应征税额的10%,最长时间6年。
b) 促进进口替代品:为鼓励以替代进口和粮食自给为目的的投资,批准的项目可以减征每年产值应征税额的10%,最长时间6年。
c) 促进职业培训:为鼓励以对几内亚比绍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为目的的投资,批准的项目可以减征在本国和国外同样职业培训费用应征税额的一倍。
d) 植树造林:为鼓励植树造林,批准的种植国内树种10公顷以上的项目,可减征种植同样树种、面积费用应征税额的一倍,最长时间3年,其它树种的征税减少比例为投入费用的一半。
e) 内地和基础设施:在比绍地区行政管理管辖区域以外建立的项目,可以减征相关运输交通费应征税额的50%。对于建立基础设施、公路、码头和仓库,可减征全部费用。建立旅游基础设施有特殊法律规定。
B、关税减免:所有批准项目。
2.变动上述标准须由部长会议决定。
3.变动本条第1款的每项标准,由行业部门会同财政经济部和几内亚比绍中央银行批准。
4.在项目设立不超过两年内,项目开始时间由投资者指定,以计算上述条款的期限。
第 五 章 职 能
第 14 条
1.对本投资法规定范围内项目的批准及其鼓励政策属投资保护办公室职能范围。该办公室隶属财政经济部。
2.为国家经济发展创造利益的项目,将在本法规定范围内予以批准。
3.国家经济发展利益主要按以下标准进行评估:
a) 对外结算外汇盈余;
b) 国有资源及其加工增值;
c) 为国民经济其它部门带来活力;
d) 创造新增加价值;
e) 创造新的就业;
f) 投资规模和创造就业的关系;
g) 新产品的生产,新服务的提供,以及国内已有产品生产质量的改善;
h) 技术,特别是合适技术的转让;
i) 场所,考虑地区发展目标;
j) 为粮食自足所做的贡献。
第 15 条
1.批准项目申请书提交投资保护办公室,具体说明项目目的、参与方及其给经济带来的相关好处,以及申请在投资法及其它法律范围内要求的鼓励政策。
2.投资保护办公室要对由其在投资法规定范围内批准的项目已投入资金进行登记,并对涉及向国外转帐的任何现行协议进行登记。
第 16 条
1.在不违反上述条款规定的同时,申请人要提供所有被认为有用的情况,连同其它所有文件、研究报告一同提交给职能部门用于决策。
2.特殊情况下,申请人还应连同申请书一道提交下列文件:
a) 如果是个人:
— 申请人履历;
— 职业经验。
b) 如果是团体:
— 项目章程。
c) 经济、财政、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 17 条
1.如投资额超过400万CFA,上述第2款C所述财政、经济、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所有文件,并按几内亚比绍中央银行行长和财政经济部长联合批准的程序办理手续。
2.上述投资额度可由财政经济部长在听取几比中央银行行长意见后批准变动。
第 18 条
1.在不有损其它部门职能,特别是在不有损财政经济部、几内亚比绍中央银行,以及其它国家机构职权情况下,由投资保护办公室对投资项目是否根据相应的鼓励政策所要求的条件实施进行核查。
2.如投资方未遵守上述条件,将取消给予的相应的鼓励政策,同时取消通过财政经济部和相关部门联合批准而获得的全部收益。
3.经投资保护办公室进行评估,项目开始经营的前两年内,因不可抗力以外因素造成的经营活动停止或对项目进行结算,被认为未遵守给予相应鼓励政策要求的条件。
第 19 条
政府将对在特殊行业、有特征的、需特别对待的投资进行特别立法。
第 20 条
1.在企业经营活动停止或结算的情况下,批准的项目受益者须将有关情况立即通报投资保护办公室。
2.在批准的项目项下进口设备的出售,取决于投资保护办公室的预先准许和受益者支付应缴税金和结算情况。
第 六 章 争议的解决
第 21 条
对于在批准项目范围内产生的争议可向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法院上诉解决。
第 22 条
1.外国控股企业对与国家间的分歧,有权要求在仲裁、和解原则下解决,通过:
a) 投资者所属国与几内亚比绍共和国签订的与投资保护有关的协议、协定;
b) 双方间仲裁协议或条约;
c) 在国际发展重建银行赞助下,1965年3月18日签订的与其它国家国民之间有关投资争议解决协议;
d) 如投资者具备上述协议第25条规定的条件,通过有关投资争议解决国际中心管理委员会(CIRCI)批准的补充机构规定的条款解决。
2.有关双方就投资者、CIRCI职权范围以及运用几内亚比绍共和国相关规章要求的补充机构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必须在批准项目申请书中明确说明。
3.任何旨在解决国家与其它国家投资者争议的程序开始前,有关人员须向相关职业协会通告存在分歧,同时,请求投资保护办公室给予必要说明,请求通过谈判解决分歧。
第 七 章 最终和过渡规定
第 23 条
投资保护办公室对其所提供的服务可以收费,收费可以根据财政经济部规定的项目总额或免税价计算。
第 24 条
1.在实施本法规过程中出现的任何疑问将由政府解决。
2.执行本法规所需技术性说明由投资保护办公室负责。
第 25 条
以下法规予以废止:
a) 6月13日,第2号法令/85;
b) 6月13日,第25—E号法令/85;
c) 6月13日,第25—F号法令/85;
d) 部长会议1987年3月,第2号法令/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