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本法案由利比里亚共和国参、众两院通过并颁布。
现对1966年3月21日通过、4月15日颁布的投资优惠政策修订如下:
利比里亚参、众两院认识到“对外开放政策”为利带来的巨大利益。该政策规定不得对私有企业实行国有化;允许资本自由流动,包括利润汇出、企业转让或终止后的原始投资汇出;为雇佣必要的外籍技术和管理人员提供便利并允许上述人员将收入汇出。
按照国家综合发展战略,发展思路是人力资源和自然资源平衡发展、鼓励全社会参与、从而使全体国民广泛受益成为必然。
工业的发展是充分发挥本国潜能的必要手段之一。主要通过:
1、 创造各个层次的就业
2、 生产的扩大和多样化
3、 实现尽可能快的经济增长
4、 改善国际收支状况
上述目标的实现需要一种积极和工业化政策,以鼓励工业项目的设立和扩大,从而:
1、 充分利用利国各层次的人力资源,并通过培训(工作中或其他)提高他们的技能;
2、 最大限度地使用利国当地原材料和产品
3、 最大限度地使用利国的生产和服务辅助能力;
4、 在经济上可行的前提下,帮助利国降低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的进口依赖;
5、 帮助利国扩大出口和实现出口多样化;
6、 帮助利在全境范围内实现就业机会的合理分配。
考虑到利国与其他国家,尤其是非洲国家发展贸易和扩大经济,特别是工业合作的需要;同时,事实已证明1966年制订的投资优惠政策有效地刺激了利经济发展,但需要根据当前形势加以完善以便使之产生更有价值的作用,利比里亚参、众两院特颁布以下修订:
第一条 通告
利投资优惠政策经此次修订后构成利新的投资优惠政策,并于本法案通过后立即生效,其具体内容如下文。
第二条 定义
在本法案中,除文中另有特殊说明外,有关概念定义如下:
优惠 指关税、所得税、海关费和其他利益。上述利益是政府为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而在本法案项下向新建和扩建企业提供的。
项目建议 指描述投资项目的最终计划、所需投资和预期的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项目建议书还应包括拟申请的优惠。项目建议书应连同发起人建议的投资优惠合同稿一并提交。项目建议书一经批准,将成为投资优惠合同的组成部分。
投资优惠合同 由发起人和利政府基于项目建议书订立,规定利政府向投资项目提供的关税、所得税和其他利益。
批准的投资项目 指发起人与利政府签订的投资优惠合同规定的投资项目。新建项目和老项目实质性的扩建项目都可成为“批准的投资项目”,但扩建应满足下列条件:通过增加投资扩大现有生产设施,其新增投资应达到原始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25%,同时增加相当的就业。
发起人 指在利投资项目的出资和经营者,包括1个或多个自然人、合伙、公司和其他经济体或联合体。发起人包括发起人及其委托人,但该委托人的指定 必须符合本法案第十五条的规定。
批准的进口 指用于“批准投资项目”的资本、设备、机械和专有技术;以及生产最终产品所需的原材料、半成品、辅料和其他物资。如上述物资在利国有生产,且利政府认定其质量和价格与拟进口的产品相当,则不能列入“批准的进口”。发起人应在项目建议书中列明需要批准进口的物资。如利本国具有竞争性的供给,其进口必要性由发起人负责在建议书中说明。
第三条 适用范围
1、 优惠将赋予在利从事“批准投资项目”的发起人。项目包括:使用原材料加工、装配和制造成品、半成品和(或)使用零部件组装成品。即,制造业企业。
2、 投资委员会向出资人或发起人提供优惠的产业还包括:
1) 农业、林业、渔业;
2) 矿业、采石业;
3) 符合公共设施法的电力、燃气和用水项目
4) 建筑业;
5) 交通和运输
6) 向本条第1款和本款第1)至3)项所列产业提供技术服务的配套产业;
7) 与旅游业配套的贸易和餐饮业。
3、 一个“批准的投资项目”可集本条第1、2款所列举的多个行业于一体。
4、 本法案实施后,所有个人和单位实施新的投资项目或扩建项目,均按此修订案申请关税、税收和其他优惠。在本法案之前已批定的项目除外。
5、 投资优惠合同由利政府与项目发起人协商订立。
第四条 条件
享受优惠的项目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 符合国家计划委员会确定的优先领域。
2、 保证长期雇佣各层次的利国民并提供合适的培训。对于扩建项目,应增加与扩建规模相匹配的就业岗位和进行人员培训。
3、 允许利国民通过购买股份等方式获得所有权。
4、 当地生产附加值达到总产出的25%。
5、 利用原产于利国的原材料和物资,经政府认定,本地产原材料及物资数量不能满足需要和(或)在质量和价格上与进口品有很大差别时,可从国外进口。
第五条 优惠种类
1、 签订投资优惠合同的企业可享受针对批准项目的下述关税优惠:
1) 批准进口的用于项目建立的机械和设备,免除计税价值90%的进口税。用于非资本设备的建筑材料和备件不免税。使用寿命少于3年的设备将视为非资本设备。
2) 用于项目生产的原材料和半成品等物资,免除计税价值90%的进口税。
3) 上述1)、2)两项所列进口商品的顾问费不能免除。
2、 签订投资优惠合同的企业可享受针对批准项目的下述所得税优惠:
1) 用于固定资产再投入的利润可免缴所得税,但如用于建设职工住房,需事先经投资和特许权委员会批准。
2) 剩余利润按所得税税率的50%缴纳。
3、 签订投资优惠合同的企业,其制成品出口后,已支付的与出口产品相关的进口税、海关费和营业税全额返还。
4、 签订投资优惠合同的投资项目业主,根据在项目建议书中的申请,还可享受1项或多项下述优惠:
1) 在政府拥有的工业园内租赁现成的土地,政府将在租赁期内给予优惠租价,并尽可能提供基础设施方面的帮助;
2) 帮助获得贷款和由利政府相关机构和企业投入权益资本,此条件优先考虑小企业家。
3) 测算确定合理的关税保护措施,以保证本地产品出厂价格(含营业税)水平。
4) 根据利所得税法实行亏损税收补偿。
5) 根据利所得税法,实行加速折旧和初始折旧制度。
6) 在本地产品数量充足、价格和质量与从其他地方购买的商品相当的情况下,政府及其有关机构应采购本地产品。上述数量充足性和价格、质量可比性由利政府确定。
7) 第四条第3款和本法案其他规定所产生的间接利益。
第六条 优惠期限和优惠程度
1、 本法案第五条之第1、2、3款和第4款第3项和第5款的优惠期最长为5年
2、 本法案第五条第1款规定的优惠条件,其优惠期从机械设备抵达目的港之日起计算。第五条第2、3款和第4款第5项的优惠条件,其优惠期从商业化生产开始之日起算。上述两个起算点应在建议书和优惠合同中列明。
3、 除本条第1款规定之外,第五条规定的其他优惠条件将在优惠合同的全部有效期内适用。
4、 有关本条第1、2款优惠期限的延长,按第十条规定办理。
5、 根据项目满足利国家发展战略的程度,某些优惠条件可全部或部分提供。主要指标包括:国家优先发展领域、项目地、就业、带动效应。相关优惠条件如本条1、2款和第五条规定。
第七条 投资优惠合同规定的义务
1、 批准的投资项目的发起人应承担投资优惠合同规定的下述义务:
1) 按项目建议书计划和合同条款实施项目。
2) 雇佣当地劳力,并有系统地对各层次人员进行筛选和培训。
3) 在项目建设和经营的全过程中,自有资本不得少于借贷资本的1/3,其中不包括可能的公营公司或利政府持股额。
4) 允许为保证合同正常履行而进行的定期审计监管。
5) 申请所得税返还时,向利投资和特许权委员会提交下述文件:
- 证明按本条规定履行义务且可资核查的报告;
- 最新的资产负债表一份;
- 相关的损益表一份;
- 首席执行官关于履行或未能完成履行合同的报告。
6) 按上述第5项提供的材料将被视为秘密性和无污点的。
第八条 申请程序
1、 优惠申请需同时向投资和特许权委员会和利相关行业主管部委提交。申请材料包括:
1) 发起人的姓名、地址、出生日期和简历
2) 银行证明
3) 发起人的机构性质和经营场所
4) 项目建议书,包括业务类型,拟建地址,经营预期,所需土地、建筑物和机械设备及其价值,原材料等物资的数量、价格和来源,人力资源(简单、熟练、技术、电气、管理等)的数量、来源和属地,预计固定和流动资产投资总额以及初始股本金和债务,资金来源和3:1的资产负债比例,预期现金流量表和损益表。所有上述资料应按经营前5年逐年预计。
5) 优惠政策起算时间点的建议。
6) 申请的优惠、优惠期限。优惠程度将按第六条第5款确定。
7) 技术和经济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根据投资和特许权委员会指南测算的对利经济的贡献。
2、 利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委指:
1) 第三条第1款,第2款的5、6项所涉及的项目由商业、工业和运输业部负责;
2) 第三条第2款第1项由农业部负责;
3) 第三条第2款第2项由土矿部负责;
4) 第三条第2款第3项由公共事业局负责;
5) 第三条第2款第4项由公共工程部负责;
3、 如果某个项目的业务范围涉及多个上述领域,发起人应向最主要业务涉及领域的负责部委提交申请,同时抄送其他相关部委。
第九条 投资优惠合同的办理程序
1、 应成立投资和特许权委员会。委员会秘书处收到申请和项目建议书后将组织评估,综合考虑投资优惠政策规定、主管部委建议和项目优惠期结束后的经营和营利可能。如有必要,将要求发起人修改完善建议书。
收到秘书处评估意见后,委员会将进行投票决定接受或拒绝项目建议。项目一旦被接受,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与项目发起人准备投资优惠合同。
2、 对于项目建议书预计投资总额低于200万美元的项目,委员会将投资优惠合同提请财政部长签署。合同副本需交计划和经济事务部备案存查。
3、 对于项目建议书预计投资总额超过1000万美元的项目,投资的特许权委员会主席将向国家计划委员会执行委员会提交申请和建议。如获批准,由执行委员会与项目发起人商谈优惠合同,并授权财政部长代表利政府签署。
4、 投资和特许权委员会负责向计划委员会执行委员会提交项目年度评估报告。如需终止优惠合同,由投资和特许权委员会根据本法案第十二条规定向计委执行委员会主席提出建议。
5、 投资和特许权委员会秘书处负责为计委执行委员会准备年度报告,并根据按第七条第1款第5项规定收集的材料在报告中评价优惠合同的执行情况。
6、 投资和特许权委员会成员或项目发起人可就项目的接受和拒绝,或优惠合同的终止提出申诉。申诉将通过计委执行委员会主席向执行委员会提交。
第十条 优惠期限的延长
1、 本法案原则上反对延长优惠合同的期限。
2、 考虑到不可预见因素的存在,可能导致投产时间不可避免的延迟等情况发生,优惠合同期限可部分或全部延长。其中具体条件如下:
1) 延期应视作对5年优惠期限的整体延长。
2) 延长期不得超过2年。
3) 经对原建议书、实际经营情况和延期计划综合分析,延期结束后项目不需再延长优惠期。
4) 延期按第九条要求办理,不论规模大小,办理程序按第4款执行。
5) 只能延期1次。
第十一条 违约和处罚
1、 不当或违法使用。如向任何个人或单位销售或转让(批准的进口)物资,或将上述物资用于与投资项目无直接关系的行为;或进口未经本法案许可的免税品。对于上述不当行为,将按利法律进行追究。
2、 上述第1款规定的不当行为所涉及的物资,在按规定缴纳相应关税和收费后可以向任何个人或单位销售或转让,或将用于与投资项目无直接关系的行为。
第十二条 投资优惠合同终止
1、 项目的批准机构负责办理优惠合同的终止。终止优惠合同针对以下行为:
1) 采取伪造、欺骗或其他非法手段获取投资优惠合同;
2) 错误地使用进口免税权利;
3) 投资变现;
4) 不能按本法案第7条第1款第5项规定提供相关报告。但如在收到催报通知后90天内提交上述报告的,可视为已按规定提交;
5) 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投产,但需考虑第十条规定;
6) 不能履行第七条规定的投资优惠合同义务。
第十三条 申诉
2、 项目发起人可就本法案第十一、十二条所及的行政和终止合同决定向巡回法庭起诉。
3、 政府和项目发起人还可商定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仲裁结论将是最终裁决。
4、 起诉和仲裁将对发起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
第十四条 发起人责任
对于有多个发起人的项目,发起人对政府承担个体和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处罚
1、 批准项目根据本法案规定免税进口的任何物资,不得不当地或非法地销售和转让给与项目无直接关系的个人和单位或用于与项目无直接关系的活动。上述不当行为一经证实,将按利比里亚有关法律进行处理,并可能终止投资优惠合同。
2、 虽然有上述第十五条第1款之规定,如有关物资缴纳了相应进口关税等税费,则可以销售、转让和用于与批准项目无直接关系的活动。
3、 伪造记录和文件以通过投资优惠合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发起人将被起诉。
第十六条 投资优惠合同的废止
在下列情况下,投资委员会将废止投资优惠合同:
1、 批准项目的发起人采取虚假、欺骗和其他非法手段获取投资优惠合同。
2、 不当使用进口关税和其他优惠待遇,如高开或低开发票等。
3、 投资变现。
4、 发起人不能按第七条第1款第4、5项之规定提交报告。但是,如发起人在收到报告催交通知后90天内提交了报告,则应视为履行了提交义务。
5、 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开工。
6、 不能按第七条所述履行投资优惠合同规定的相关义务。
第十七条 法令的执行
投资委员会与相关管理机构和政府部门等成员单位磋商后,将根据项目规模,全权负责投资优惠的审批。在投资优惠合同的执行和项目经营过程中,相关管理机构和政府部门应提供优惠合同规定的相关协助,投资委员会负责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十八条 政策指南
为执行投资优惠法案而制订的相应政策指南构成本法案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生效
本法案自总统批准颁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