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25日,马里国民议会通过新《石油法》,以鼓励外国石油公司到马里勘探和开采石油。《石油法》全名为《碳氢化合物勘探、开采、运输和提炼组织法》,共有13章95款。具体结构如下:
第一章:定义
第二章:总则
第三章:勘探和开采许可
第一节:勘探许可
第二节:开采许可
第三节:勘探和开采有关权利和特别条款
第四章:国家参股
第五章:税则
第六章:固体碳氢化合物特别应用条款
第七章:碳氢化合物管道运输
第八章:提炼
第九章:政府监督
第十章:环境、卫生、安全和文化遗产
第十一章:就业和员工培训
第十二章:处罚
第十三章:各种最终措施(仲裁及其它)
第一章
第一款, 对本法中出现的各项术语给出定义。
1、"管理":马里共和国国家的管理;
2、"勘探许可":批准石油协议持有人在有效期限内和一定的勘探范围里进行排他性勘探工程;
3、"开采许可":批准石油协议持有人在有效期限内和一定的勘探范围里进行排他性的商业开采工程;
4、"特许协议":与一个勘探许可和一个或多个开采许可相关联的石油协议;
5、"产品分享协议":国家与一个或多个商业公司签定的协议,后者通过协议在规定的范围里代表国家进行排他性勘探工程,如果发现具有商业开发价值油气田,进行开采工程;
6、"石油协议"或"协议":国家与一个或多个石油公司签定的、在规定的范围里的独家勘探和开采协议;
7、"石油生产启动日":开采许可中一个油气田正常生产启动日;
8、"国家局":国家地质、矿产局;
9、"国家局长":国家地质、矿产局长;
10、"环境":在一个指定地区决定生活环境的整个自然、人文条件,包括生态和居民;
11、"对环境影响的研究":协议持有人应向主管环境的部长提交的文件,包括:石油开发项目对人、沙丘、植物、土地、水、空气、气候及当地自然风貌影响的认定、描述、评估和补救措施,同时也包括这些因素之间的相互作用和对文化遗产和由法令规定的其它财产的影响;
12、"开采":所有以商业为目的而进行的油气开发、生产活动,包括那些遗弃井和油田;
13、"供货商":只限于向协议持有人提供物资和服务的自然人或法人,他们并不从事属于上述协议人按分包合同规定承担的业务活动中的任何一项生产或服务行为;
14、"碳氢化合物":地下自然存在的液体、固体,或气体,以及所有提炼的相关产品;
15、"石油清单":油气勘探开发中使用的机械、设备清单,进口时暂缓或交纳很少税费。这份清单定期由国家地质、矿产局公布;
16、"部长":负责油气资源部长;
17、"石油业务":油气勘探、评估、开发、生产、运输、销售,包括它们储藏、加工,特别是天然气的。不包括石油提炼及石油产品的储藏、销售;
18、"生产范围":开采设备及设施周围区域,根据第37款规定,是为了人员、设备调动、运转所用;
19、"开采许可":关于开采碳氢化合物矿藏资格证书,其规定了在产品分享协议框架下开采许可;
20、"勘探许可":关于勘探碳氢化合物矿藏资格证书,其规定了在特许协议框架下勘探许可;
21、"开发及开采计划":协议持有人为申请开采许可应向主管部长提交的文件,有关内容在协议中做了规定;
22、"提炼":把碳氢化合物加工成石油产品的活动;
23、"勘探":地质、地球化学、地球物理勘探工程,以及勘探井工程,目的探测碳氢化合物矿藏的存在,确定范围,评估商业开采性质,以及所有与上面有关的必要的其它工程、考察;
24、"分包商":从事一项属于石油协议持有人按规定进行的业务活动的自然人或法人,其业务活动如:
(1) 为了石油勘探、开发进行的地质、地球化学、地球物理勘探工程、土方工程、储藏工程、打井工程;
(2) 涉及开发、行政、社会、文化等方面的基建工程:道路、办公室、生活基地、娱乐中心、水、电供应站;
(3) 涉及石油提炼和运输工程;
25、"管理区域":政府规定的区域…
第二章
第二款规定,一切在马里境内的碳氢化合物勘探、开发、运输和商业化运营均由本法管辖。
第三款规定,马里境内地下的矿藏和自然形成的碳氢化合物为国家所有。开采许可拥有人则获得对开采出的碳氢化合物的所有权。碳氢化合物所有权不得与地表所有权混淆。
第四款规定,未经国家按本法颁发许可证,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包括土地所有人,均不得进行石油勘探或开采活动。国家保留自行开发的权利,或是国家直接参与,或是委托企业、国有机构或是国营公司进行。
第五款规定,对一块限定地区颁发石油协定并不影响对该地区全部或部分区域颁发勘探和开采其他矿产资源的许可。同样,已经有矿产资源开发许可的地区,也可以再颁发石油开发协定。在同一块地区不同矿产资源开发权利重叠的情况下,后得到开发许可的开采人不得损害先前获得开发许可的所有人的权利。
第六款规定,石油协定只能与事先已证明具备足够技术资金实力的一个或几个公司签署。
第七款规定:
7.1 石油协议规定了国家和许可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7.2 如果实际情况需要,石油协议的标的可以被限定开发一处或多处已经发现和划界的油气田,而不需事先得到勘探许可。
7.3 石油协议可以是特许协议,也可以是产品分享协议。
7.4 石油协议特别规定:
(1)勘探范围;
(2)协议期限,勘探和开发不同阶段的期限,以及更新、延期的条件,特别是勘探范围的减少;
(3)勘探工程最低计划、资金承诺、勘探不同时期的保证;
(4)发现商业价值油田后的责任,发展具有商业开发价值油田的义务,以及从事石油业务所需动产和不动产的规定;
(5)制定年工程计划的条件和相应预算,工程监督,向主管部门提供信息、材料、报告;
(6)产品所有权和合同各方之间的分配规定,以及提炼油气价格的确定方式;
(7)为油气勘探、开采、运输、销售所成立的公司或联合体的法律章程;
(8)税务、海关、财务有关措施规定,以及从法律、经济和财务方面平稳运行的保证,包括针对石油业务特殊财会规定和程序;
(9)投资资本、利润,以及合同贷款的收益、分红、利息等转移的规定;
(10)根据签定协议时现行法律规定,外国工作人员工资转移的有关规定;
(11)对全部或部分重新投入国家鼓励发展领域里的经营利润、特别是可以汇出部分可能给予的优惠政策;
(12)特许经营征税实施细则;
(13)企业在生产供应、开采或转移方面可能会获得相应的运输、开采、或其它便利条件的许可,对这样许可的延期应提供保证;
(14)协议持有人在提炼油气的运输方面的权利与义务;
(15)关于马方人员职业培训、科学研究、对社会事务的承诺、以及使用当地人力和物力的规定;
(16)关于国家或为此授权的机构全部或部分参与石油开发业务的规定,以及国家或授权机构与协议持有人之间联合的有关规定;
(17)关于环境保护和治理的规定,……;
(18)关于在协议到期或解除之前需要对废弃油田及油井进行相应工程的规定;
(19)解除协议的规定;
(20)协议让与和转让的规定;
(21)关于适用法律、不可抗力、解决争议的规定;
(22)在石油协议到期或解除后,国家继续经营情况下的一些原则规定:……
(23)在协议持有人停止业务的情况下,向国家转让设施、机械设备的有关规定;
(24)根据占用国家财产的有关规定,协议持有人有义务提供保证和参加保险,并向主管部长提供有关资料。
7.5 石油协议由部长会议通过法令批准。
第八款规定,特许协定签署后,国家将颁发勘探许可,在许可有效期内,勘探人须自行负担勘探活动所需资金,勘探期间开采出的碳氢化合物为勘探人拥有,但国家保留对开采物征税的权利。
第九款规定,签署产品分享协议后,国家颁发勘探许可或开采许可。许可人自行出资进行有关勘探开发活动。在协议有效期内开采到的碳氢化合物将由国家和开发人分享。
第三章
第一节
第十款规定,任何希望进行勘探活动的自然人或法人均应向主管部长提交勘探申请,勘探许可由主管部长颁发。
第十一款规定,勘探许可持有人,可在限定区域内无深度限制地进行排他性勘探活动。
第十二款规定,勘探许可的有效期为4年,可延期两次,每次期限不超过3年。第二次延期结束后仍可继续延长一段时间,以便完成钻探工作,或矿层评估工作,特别是在发现天然气的情况下。
第十三款规定,马里境内各沉积岩区可由国家地质矿产局划分为若干区块,区块数量和面积由主管部长决定。
第十四款规定,勘探许可拥有人应在许可有效期内进行协议规定的最小程度的勘探活动,并承担相关财务义务,否则应按协议规定向国家交纳罚金。
第十五款规定,一旦发现碳氢化合物,应不延迟地通知主管部长。如果发现可供商业开采的矿层,应立即进行评估和划界工作,并判断矿层是否可供商业开采。
第十六款规定,勘探许可拥有者可全部或部分放弃勘探区域,但须由主管部长同意。
第十七款规定,勘探许可到期后,或勘探许可废除,许可拥有人应自行出资进行协议和法规规定的有关工作,主要是矿井弃置工程,环境保护以及公共安全和卫生保护工程,同时向主管部长提交所有关于勘探区域的信息、数据和报告。
第十八款规定,如果出现以下情况,两次警告(间隔三个月)无效后,主管部长可宣布废除勘探许可:一年无勘探活动,亦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缴纳税费;勘探活动超出勘探许可范围。
第十九款规定,勘探许可有关权利义务可让与和转让。
第二十款规定,勘探许可持有人可保留勘探或试采过程中产出的碳氢化合物,但须提前通知主管部长。试采期须通知主管部长,且不得超过2个月。试采期内,有关规定见第二章第三节和第五章,以及协议有关开采期的规定。
第二十一款规定,勘探许可为动产,不可分割,不可出租,但可让与和转让。
第二节
第二十二款规定,要进行碳氢化合物开采,必须获得开采许可。
第二十三款规定,开采许可由总理颁发。
第二十四款规定,开采许可可颁发给勘探许可持有人,也可颁发给未拥有勘探许可的任何法人。
第二十五款规定,开采许可持有人可在限定范围内无深度限定地进行排他性开采活动。
第二十六款规定,开采许可有效期为25年,可延期两次,每次延期时间不超过10年。
第二十七款规定,开采许可颁发后,勘探许可即在开采许可范围内失去效力,但在开采许可范围外仍然有效,勘探许可持有人仍须进行规定的最小限度的勘探活动。
第二十八款规定,经开采人申请,开采许可延期由总理以法令形式决定,开采人须履行规定义务,并证明将继续进行开采活动,方得延期。
第二十九款规定,开采人可放弃开采许可,但须提前六个月通知主管部长。放弃开采许可,只能是全部放弃,自下达法令日起生效。放弃开采许可,须待开采人确实履行相关义务和责任后,方得批准。
第三十款规定,出现如下情况,两次警告(间隔三个月)无效后,总理可废除开采许可:开采活动停止或受限超过一年,无正当理由,并损害公共利益;开采人不履行规定义务,特别是环保、安全和公共卫生方面的义务;不支付本法规定的税费;停止对继续开采活动所必须的技术和资金保证;拒绝向国家地质矿产局提交有关开采活动的技术数据。如果对以上情况出现争议,可应用本法规定的裁决条款。
第三十一款规定,开采许可放弃、废除或到期后,开采区域即不再享受开采许可赋予的权利。已经完成的工程应完好保存。
第三十二款规定,开采许可授予的权利和义务可部分或全部让与、转让或出租,但受让人或承租人须证明必要的技术和资金能力。许可持有人须向主管部长提交转让协议或合同。全部转让开采许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转让或出租须得主管部长批准。转让或出租如遭拒绝,不得要求补偿。开采许可转让或出租应满足条件与许可颁发条件相同,让与人应向地质矿产局提交一份关于已完成工程的报告。转让或出租须得总理颁布法令,并自法令签字日起生效。具体让与、转让或出租办法由内阁会议决定。
第三十三款规定,开采许可为不动产,不可分割。
第三节
第三十四款规定,勘探、开采及附属活动所必须的土地占用,按临时土地占用制度办理,但占用时间将延长至与勘探许可或开采许可规定的时间一致。占用国家所有的空地不予补偿。占用他人地产,地产所有人有权按规定要求补偿。
第三十五款规定,占用土地后,开采人有权从事以下活动:建设在正常经济条件下,勘探或开采活动所必须的基础设施,特别是运输设施,但不包括七十四、七十五和七十六款规定的管道运输;打井,为人员、工程和设备提供供水设施;使用开采出的原料。
第三十六款规定,如有必要,工程可按规定宣布为公用。
第三十七款规定,主管部长可应开采人要求,在开采设备和设施周围设定保护区,并限定保护区范围。
第三十八款规定,如果勘探或开采区域涉及居民点、村庄、桥梁、隧道、道路、文化景点和自然保护区等敏感区域,主管部长可与领土管理部长和国有财产部长发出联合部长令,禁止或限制上述区域内的勘探开采活动。如果勘探和开采区内存在上述敏感区域,将通知勘探和开采许可申请人。
第三十九款规定,勘探或开采人应就土地占用向地产所有人作出补偿,或按现行规定赔偿其勘探、开采和附属活动造成的一切损害,不论这种损害是由持有人或其分包人造成。国家不就上述损害向第三者承担任何直接或间接责任。
第四十款规定,如果勘探、开发人与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协商达成的土地占用超过5年,并且该土地无法恢复原有用途,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可建议许可持有人取得土地产权或使用权,或要求其他形式的赔偿。
第四十一款规定,如就三十五款至四十款规定的有关事项出现争议,可先由主管部长进行调解,如不能达成妥协,可将争端提交初审法院或治安法官裁决。
第四十二款规定,执行三十五、三十六和四十一款规定引发的一切费用由许可持有人负担。
第四十三款规定,国家可要求开采人建设道路、管道、机场、卫生设施和通信设施,国家可参与上述建设。
第四十四款规定,如果勘探人或开采人要进行工程分包,应在质量、价格和工期相同的情况下优先考虑马里企业。
第四十五款规定,开采人不得向与马里敌对的国家直接或间接出售碳氢化合物。
第四十六款规定,开采出的天然气应按石油业技术规范,尽一切可能保存,不到万不得已不得燃烧,以便出售或作其他工商用途。
第四十七款规定,碳氢化合物定价方法由石油协议作出规定。
第四章
第四十八款规定,勘探工作后发现可商业开采的矿层,国家可有选择地取得股份,国家股份由石油协议作出规定。
第五章
第四十九款规定,颁发勘探许可、开采许可及其延期,不论许可面积大小,应按以下标准缴纳固定税:颁发勘探许可,缴纳100万非郎;勘探许可延期,缴纳100万非郎;颁发开采许可,缴纳500万非郎;开采许可延期,缴纳1000万非郎。
第五十款规定,石油协议签署人须缴纳以下税费:雇主税;社会保险和捐助;雇员工资税;车辆税,专用于石油勘探开发的重型机械免缴;保险税,矿区车辆或专用于石油勘探开发的其他车辆免缴;登记税;职业培训税;住房税。
另外,在开采许可有效期内,开采人还须缴纳以下税费:证券收入税;土地收入税,《税法总则》中规定的豁免项目可免缴;营业税及附属摊派;碳氢化合物出口印花税;某些产品特别税。
第五十一款规定,石油协议签署人每年须按面积缴费:勘探阶段,勘探许可有效期内每平方公里500非郎,第一个延长期内每平方公里1500非郎,第二个延长期内每平方公里2500非郎;开采阶段,开采许可有效期内及各个延长期内,每平方公里100万非郎。
第五十二款规定,特许协议签署人,如获得开采许可后开采出碳氢化合物,应向国家缴费,费率由内阁会议决定,计算和支付办法将在协议中明确。
第五十三款规定,石油协议签署人,及其关联的企业(根据第七款中的协议联系起来),应以其在马里境内开采碳氢化合物所得的全部净利润为计算基础,缴纳35%的工商利润税。
除工商利润税,石油协议签署人不得就其利润被课征任何直接或间接税,特别是在分红的时候。
第五十四款规定,五十三款中规定的可征税净利润计算方法如下:可征税净利润=年度期末净资产-期初净资产-新投入勘探开发活动的现金或资产+撤出勘探开发活动的现金或资产。
第五十五款规定,石油协议签署人,不论其公司本部在何处,应以民用年度(1月1日-12月31日)为基准编制帐目,其帐目应去除在马里进行的勘探开发活动,使其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体现出在马勘探开发活动的盈利或亏损,以及投入勘探开发活动或与之直接相关的资产和负债。会计报表用法文书写,按照SYSCOA会计制度和石油协议有关规定编制。
第五十六款规定,净资产计算方法如下:净资产=资产结余-(第三方债权+折旧+已批准或正当的预提项目)。
第五十七款规定,存货按成本评估,如果年度期末日石油价格低于成本,则按当日石油价格评估。
第五十八款规定,在建工程按成本评估。
第五十九款规定,投入或撤出的实物价值按其投入或撤出时的市价计算。如果上述实物资产是在马里的两个开采项目间转让,两个项目都属于同一公司,或是在与马里有互惠协定的另一国境内转让,投入或撤出的实物价值也可按其会计价值计算。
第六十款规定,企业某一年未经审计的亏损,如果是由于在马里境内的勘探开采活动所致,可计入其后三年任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期初负债中。
第六十一款规定,下列项目应计入损益表的资产项:已售碳氢化合物的价值,其价值根据第四十七款规定计算;在签署特许协议情况下,应以产量税形式上缴国家的产量份额价值;转让资产的收益;所有其他与勘探开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收入或产品,特别是出售附属物资和运输碳氢化合物所得的收益。
第六十二款规定,勘探开采活动所需的一切费用均可计入损益表的负债项,主要包括如下项目:
1、使用或消费的原料、供给品和能源的成本,人员工资及相关费用,第三方提供的服务成本。如果上述费用支付给协定签署人的分公司,不得超过完全竞争条件下独立买者和卖者之间正常支付的费用。可扣除的人员工资只能是直接参与在马勘探开采活动人员的工资,协定签署人及其分公司雇佣的外籍雇员的工资只能扣除其合理部分。
2、企业按石油协定规定比率提取的折旧。折旧可包括分摊到以前亏损年度的折旧。不动产折旧只能在该不动产投入使用后提取。
3、企业活动产生的总费用,主要包括可归入在马石油勘探开发活动的在马建厂费用,动产租用费用,保险摊派以及企业国外总部总费用的一部分合理费用
4、企业为石油开发需要借款的利息和贴水,但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国际金融市场上同期类似借款的平均利率。
5、物资损失、由于损毁或破损带来的资产损失、期间弃置的资产、无法追回的债权、向第三方支付的损害赔偿费。
6、在签订特许协议的情况下,以现金或实物方式向国家上缴的产量税。
7、为应对现行事件可能造成的明显亏损或费用,而预提的合理保证金。
8、下面六十四款中规定的矿层重组基金提留款。
9、弃置矿层工程的提留款。
10、进行石油勘探开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亏损或费用,但不包括第五十三款规定的 利润税,协定有关的相反规定也不在此列。
第六十三款规定,违反有关法规被处罚款和外国对在马里境内产生利润征收的税款不得归入损益表负债项。
第六十四款规定,矿层重组基金应作为负债项一专门项目记入资产负债表,并标明各年度提留数额。如果基金提留款未用于指定的碳氢化合物勘探活动,基金提留款登记三年后,应报告为当年利润。
第六十五款规定,
1、在勘探阶段,除进口的旅游车辆和私人车辆外,由勘探许可持有人及其分包商进口并为勘探活动必须的物资、建筑材料、机器、零件、工具和车辆免缴海关征收的一切税费。
2、勘探许可到期后,除非证明上述物资、建筑材料、机器、零件、工具和车辆将继续投入开采阶段,否则应运出境外。
3、勘探许可持有人及其分包商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海关和地质矿产局提交免税进口物资情况说明。
4、该情况说明应表明上述物资的特征。
5、如果某勘探人向另一勘探人转让物资,应事先书面通知海关,并抄送地质矿产局。
6、如果勘探人及其分包商在马里境内出售免税进口物资,应依据出售物品缴税,税额由海关部门评估确定,但应考虑至出售日的物资贬值因素。勘探人、分包商及外国员工免税进口的资产出售同上。
7、除联盟税、联盟互助税和统计税外,勘探人及其分包商在勘探许可有效期内,根据石油清单(规定有关用于石油勘探开发活动,可减免税费的物资清单)上规定的物品性质,免缴进口勘探活动必须的物资、建筑材料、机器、零件、工具和车辆的一切其他税费。
8、除联盟税、联盟互助税和统计税外,勘探人及其分包商在勘探许可有效期内,免缴勘探活动必须的石油制品进口税费。
9、勘探人及其分包商雇佣的外籍员工,可在马里首次安家后的6个月内,免缴其个人用品进口税。
10、至投产日为止,开采人及其分包商可免缴除联盟税、联盟互助税和统计税以外,开采活动必须的物资、建筑材料、机器、零件、工具和实用车辆进口税,但旅游车辆和私人车辆除外。
11、至投产日为止,开采人及其分包商享受以下优惠:有关物资、机器、重型机械、车辆和其他资产可享受临时进口制度(暂时免税进口);员工个人用品及开采工程设备运出境外免缴出口税。
12、如果开采人及其分包商在马里境内出售享受临时进口制度的物资,须缴纳豁免的所有税费,但评估时可考虑至出售日的物资贬值因素。
13、开采人所需的旅游车辆和私人车辆由通法管辖。
14、自投产日起,除六十五款11条中规定的享受临时免税进口的物资和设备外,开采人及其分包商进口的其他物资均须按现行海关税则缴纳关税。
15、享受上述各种关税安排的企业须接受海关的监督和检查。
16、石油协定持有人须缴纳进口检验费。
第六十六款规定如下:
1、如果直接用于(并且只能用于)石油勘探开发活动的物资、建筑材料、机器、零件、工具和车辆(旅游车辆和私人车辆除外)无法在数量、质量、价格、交货期和付款期等同的条件下在马里境内获得,勘探人、开采人及其分包商可进口上述物资。
2、为使勘探开发活动顺利进行,满足员工需要,保障供应,勘探人、开采人及管道运输公司可进口与勘探、开采和运输活动不直接相关的生活必需品、食品和酒水饮料,但须缴纳有关税费。上述物资进口,可以出口开采或加工产品所得的外汇支付,如果出口创汇不足以支付进口费用,可自筹外汇支付。上述物资进口应遵守现行外贸法规。
第六十七款规定,开采人出口碳氢化合物免缴一切出口税。
第六十八款规定,除本法第五章提及的税费,石油协定持有人免缴其他税费,免缴其他直接税和间接税,包括免缴按现行税法应缴纳的增值税。
第六章
第六十九款规定,沙、油页岩、沥青、褐煤、煤炭、煤和泥炭均归为固体碳氢化合物。
第七十款规定,固体碳氢化合物由《矿产法》管辖。
第七十一款规定,尽管前述条款已作出相关规定,如果需要对固体碳氢化合物进行第七十六款中规定的提炼处理,这一提炼为工业性质,可自行处理,
第七章
第七十二款规定,开采人在开采许可有效期内,有权在马里境内或向境外运输开采出的碳氢化合物,有权将其运至储存地、处理地、装载地或大规模消费地区。
第七十三款规定,如果马里政府与外国政府签署碳氢化合物管道运输越境许可协定,马里政府将无歧视地给予开采人一切运输协定中规定的优惠。
第七十四款规定,各开采许可持有人可联合保障开采产品的运输。在这种情况下,有关管道设施的线路和构造应为碳氢化合物的收集和运输提供最佳经济技术条件。如果各开采人无法达成协议,主管部长可在需要的情况下,以行政手段规定各开采人共同使用管道设施的条件,但不得损害相关开采人的经济利益。
第七十五款规定,内阁会议颁布法令,规定土地占用、设施建设、工程动工、碳氢化合物运输的实施办法,规定运输费用,以及违反本法及其实施细则时应启动的程序和措施。
第八章
第七十六款规定,开采人可在马里自行提炼开采出的碳氢化合物,或交由在马创建的专门企业进行提炼。
第七十七款规定,即使提炼厂直接附属于开采企业,它仍然是在商业和行政上有区分的机构,会计处理上应与所属集团其他活动分离,单独记帐。提炼许可由工业部长颁发。
第九章
第七十八款规定,本法规定的石油勘探开发活动受国家地质矿产局监督。地质矿产局工程师、人员及其下属人员有责任根据主管部长训令,进行行政和技术监督。他们监督保障建筑完整和土地完好,监督施工,因此可自由进入勘探开发活动场地和设施。
第七十九款规定,矿产工程师及其他政府人员负责查找和确定违反本法及其应用条例的行为。
第八十款规定,本法规定的石油勘探开发活动应按照国际石油工业技术规范进行操作。
第八十一款规定,开始或结束勘探开采工程,应事先通知地质矿产局局长。石油协议持有人应根据协议及有关规定,向地质矿产局提供一切行政技术监督必需的信息、数据、报告和文件。
第十章
第八十二款规定,石油协定持有人及其分包商应遵守马里现行环境和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法规。
第八十三款规定,根据现行规定,开采许可申请人应在提交申请的同时,附带提交一份环境影响报告。
第八十四款规定,如果不违反本法及其应用条例规定,现行有关矿区及其附属地区安全卫生的规定仍可实行。
第八十五款规定,在不损害地质矿产局人员权力的情况下,主管部长可在紧急或危险即将到来时,命令财务必要措施,保障人员安全卫生、地表安全,保护矿井、设施及临近矿井设施,保护水源和公共道路。石油协议持有人被通知给予解释后,地质矿产局局长可建议主管部长颁布此种法令。被质疑的协议持有人应进行命令执行的工程。如果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工程,国家地质矿产局可代为完成,费用由相关协定持有人承担。
第八十六款规定,勘探开发活动中发生的重大事故,应以最快方式通知国家地质矿产局和当地有关部门。有关部门代表结束调查前,或给予授权前,任何人不得改变事故现场,不得搬动或改变现场物品,但救援或紧急加固工程不受此限。
第八十七款规定,石油协议持有人及其分包商应遵守勘探开采活动适用的卫生安全规定,应遵守有关健康危险的规定和有关碳氢化合物运输、储藏和使用的安全性规定。
第十一章
第八十八款规定,石油协议持有人及其分包商应:
1、遵守现行员工雇佣规定。
2、在能力均等的情况下,优先雇佣马里员工。
3、拨出预算实施马里员工职业培训和推广计划,保证马里员工能参与勘探开发活动的各个阶段。
4、逐步用受过培训、拥有类似经验的马里员工取代外籍员工。
为此,国家作出以下承诺:
1、遵守现行员工雇佣规定。
2、不向石油协议持有人、分包商及其员工颁布任何有别于马里类似企业的歧视性社会劳工条款。
石油协议持有人及其分包商可雇佣外籍员工,以保证勘探开发活动有效进行和成功。国家将按现行法规,帮助外籍员工获得入境及居住必需的文件。
第十二章
第八十九款规定如下:
1、为签署石油协定或获得有关许可而造假,拒绝以任何方式占用勘探开发活动所必需土地,均将被处以11天至2年监禁和5万至50万非郎罚款,或仅处以其中一种处罚。
2、未获得许可即进行勘探开采活动,将被处以1个月至3年监禁和5万至50万非郎罚款,或仅处以其中一种处罚,其器材、物品和资金充公。
许可到期后,未按本法规定停止勘探开采活动,也将被处以1个月至3年监禁和5万至50万非郎罚款,或仅处以其中一种处罚。
3、未按本法事故条款规定,向国家地质矿产局通报勘探开发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及原因,将被处以6个月至2年监禁和5万至50万非郎罚款,或仅处以其中一种处罚。
第九十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及其应用条例的行为,由国家地质矿产局或其他有关部门人员出具的通知书作出确认。
第九十一款规定,未获得勘探或开采许可,或未得到许可持有人正式委托,即行使许可赋予的权利,将被处以1个月至1年监禁和10万至100万非郎罚款,或仅处以其中一种处罚。
第九十二款规定,拥有勘探开采许可,或得到许可持有人委托,在许可区域外进行勘探开采活动,将被处以11天至3个月监禁和5万至50万非郎罚款,或仅处以其中一种处罚。
第十三章
第九十三款规定,就石油协议解释和应用产生争端,并不能自行达成妥协者,可将争端提交裁决。裁决条件和方式由石油协定确定。
第九十四款规定,内阁会议法令确定本法应用方法。
第九十五款规定,1969年5月23日《石油法》中所有与本法抵触的条款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