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1月4日3/96号法律所建立的框架,为执行国家的外汇政策,外汇法条例通过如下:
第一章 定义
第1条 定义
下列词的含义如下:
1. 商品交易:居民与非居民之间导致动产所有权转移的行为或合同。
2. 无形商品的交易:居民和非居民之间的,作为本条例组成部分的附表一中所列项目的交易。
3. 资本交易:居民和非居民之间进行的、本条例第18条所列项目的交易,包括所发生资产的清偿和转移。
4. 交易清偿:支付或其它形式的合同义务和其它义务的执行。
5. 外汇公报:授权进行一种特殊外汇交易的文件,该文件的分类如附表二所示。
第2条 居住权
下列人员被认为是莫境内的居民:
1. 所有居住在莫桑比克的莫桑比克人。
2. 所有居住在莫桑比克的外国人,除了那些根据可适用的法律,拥有可转移收入的外国人。
第3条 总 则
在莫国,任何一种外汇交易的实现,都必须有莫桑比克银行的授权或莫桑比克银行授权机构的授权。除了外汇法所规定的例外。
第4条 被授权的外币
被授权的外汇交易商,在其所从事的交易的项目中,应考虑原产国给流通货币的任何限制。
第5条 义务登记
1. 1月4 日3/96号法律第6条所提及的所有交易,都应该进行义务的外汇登记。
2. 应由莫桑比克银行或其授权的机构进行登记。
3. 为了进行登记,被授权的外汇交易商,应当提供各自的、充分实施的外汇公报,才能从事交易。
4. 尽管如此,但是公众成员在购买外国纸币、硬币、旅行支票和信用卡时,勿需提供外汇公报,只要其购汇数量不超过5000美元,而且将用于1月4日3/96号法第6条第三段所列的目的之一。
5. 为了进口货物或服务,应根据对商业银行或其它被授权机构进行交易的资金是否充足和是否存有的确认情况,来分布外汇公报。
6. 输入的货物,不论其作为外国直接投资使用,还是用来偿还由进口商直接获得的国外贷款,将不受前段所提及的要求的约束。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当出示私人资本进口授权公报时,才签发进口登记公报。
7. 进口登记公报应在货物入关之前签发,而不管已同意的是何种支付方式。
8. 在通过陆路运输出口货物时,只有当出示其商业银行所签发的支付凭证时,才签发出口登记公报。
第6条 证明的义务
1. 被授权的外汇交易商和其它金融机构应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和类型,以及在完成交易之前遵守了可适用的法律和管理条款。
2. 为了上一段的目的,有关各方应提供所要求的证明种类,以及该交易的法律和经济类型,即价值和到期日的证明。
第7条 及时通知
1. 被授权的外汇交易商应向莫桑比克银行提供有关所进行的外汇交易的信息。
2. 莫桑比克银行应向被授权的交易商制作说明所需提供信息的表格。
第二章 外汇交易商
第8条 被授权的机构
1. 除了96年1月4日的第3号法律中的第8条第二段的a和b两款所提及的实体外,莫桑比克银行还可根据该法律第8条第二段c款的规定,授予下列机构从事外汇交易的部分权利;
1)旅游机构
2)宾馆和类似的机构。
2. 上段所提及机构为了获得必要的许可,有关各方应向莫桑比克银行提供申请,以及经过公证的其从事活动的经营许可的副本。
3. 根据本条第一段,由莫桑比克银行完全授权的实体或机构,可按照各自授权的规定的条款,从事为支付所提供的服务而购买外国纸币和硬币的交易。
4. 对于上段所提及的授权,应详细说明机构的特性、授权的有效期、取得外汇的目的和其它条款。
第9条 政府捐赠和贷款
1. 捐赠或赠予国家的资金的使用,必须通过在莫国经营的信贷机构进行。
2. 莫桑比克银行应将外币的有效性、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等通知给信贷机构和公众。
第10条 清 算
根据莫桑比克银行的授权,居民与非居民,通过全部或部分清算,来清偿他们之间的债务。
第11条 国际邮政汇款
根据世界邮联协定和国际惯例的法律指令,莫桑比克银行规定的条件,国际邮政汇款的签发和支付是允许的。
第三章 交 易
第一部分 商品
第12条 单据
1. 证明货物装运的单据,应根据出口银行的指令签发,并寄往进口商银行。
2. 根据9月18日第21/90号法令第一条和1月24日第6/96行政立法认可的管理条例第一条,任何装运前检验的商品,只有当提供了装运前检验证书,并遵守了上面引述的法律对装运前检验的其它要求,才能偿付。
第13条 进口
1. 对进口商品的任何支付,除了第五条的第六段所提及的以外,均要通过商业银行进行。
2. 如果进口商不提供商品已进入莫国的单据证明,那么将不能进行对外支付。
3. 尽管如此,全部或部分预先支付是允许的,如果进口商在支付之日起90天内向商业银行承诺其所从事的交易符合上段所规定的要求。
4. 对所有超过50000美元的预付款,应要求有一家为进口商的商业银行所接受的金融机构,开具履行保函。
第14条 出口
对出口来说,即期支付可采取下列形式:
1) 支票和转移
2) 跟单信用证
3) 托收
第二部分 无形商品
第15条 要求清偿的证据
无形商品交易将不能进行清偿,如果没有服务的受益人证实该服务实际上已被完成。
第16条 国际空运、海运和铁路运费
居民应根据政府与国外运输公司达成的条款来支付国际空运、海运和铁路运费。
第17条 运输和保险
对进出口商品运费和保险费的支付,应通过提交写明了居民应支付的运费和保险费数量的外汇公报,才能进行。
第三部分 资 本
第一小节 总 则
第18条 交易的种类
下面所列被认为是资本交易:
1. 国外直接投资
2. 不动产投资
3. 在联合投资实体中的股票交易
4. 在国外的金融机构中开设和经营的帐户
5. 有关商品或服务贸易的信贷
6. 贷款和金融信贷
7. 担保
8. 执行保险单的让渡
9. 证券和在货币及资本市场上交易的其它票据的交易
10.货币资产的实物进出口
11.个人性质的贷款
12.其它的资本业务
第19条 授权申请
1. 进口或出口私人资本的授权申请应由有关利益方直接或通过信贷机构向莫桑比克银行提出
2. 授权申请应随附有关必要的充分说明交易的法律和金融特点、有关各方、交易价值的测定以及债务清偿办法的信息和文件证明
3. 如果必要,莫桑比克银行可以要求交易各方提供额外的信息
第20条 对申请的决定
1. 莫桑比克银行应在收到授权申请之日起15天内作出决定,假如该申请制作完备的话。
2. 应通过分布授权公报来给予授权,该授权公报制作三份,标上“A”、“B”、“C”的字母,申请人、商业银行和莫桑比克银行各一份。
3. 第18条的第7段和第10段所提及的交易,可以签发特殊的预先授权,并制作两份,原本给申请人,副本给莫桑比克银行。
第21条 变 更
对初始授权交易的变更应遵循原给予授权所要求的程序。
第22条 交易的特殊规定
已进口或出口的资本,不能用于任何其它方式或其它目的,除了特殊授权中的规定以外。
第23条 向非居民提供的当地货币的信贷或贷款
向非居民提供的当地货币的信贷或贷款应根据本小节所规定的条款进行。
第二小节 外国直接投资
第24条 投资登记
1. 一个投资项目,应在投资许可之日起120天内在莫桑比克银行登记。
2. 为外汇管制的目的而进行的国外直接投资登记如下:
1) 当通过进口外汇来进行投资时,应提交投资者的商业银行签发的信贷通知及从事该项投资的外币存款证明。
2) 当按照投资许可中规定的,通过进口设备、机器和其它资产进行投资时,应提交进口登记公报的副本、海关清关单的第三联以及能证明货物价值的装运前的检验证书。
3) 当通过利润的再投资来进行资本投资时,应提交根据7月24日第14/93号法令第22条第4段的规定而签发的投资证书。
3. 当进行的投资中包括专利技术和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利,应根据各自投资许可中规定的条款对该价值予以确认。
4. 如果没有在本条第一段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投资登记,将会导致利润和股息输出及投资资本再输出的权利的不被承认。
第25条 可输出利润的转移
1. 根据已生效的法律,为了转移净利润或股息,有关方应向莫桑比克银行提供各自的申请,并随附下列文件:
1) 证明投资履行的文件及根据6月24日第3/93号法律的第15条的第二段的条款规定的由计划财政部签发的纳税证明。
2) 一份资产负债表和财政年度的收益表,包括由独立会计师在经计划财政部授权的在莫国经营的会计公司进行的财政年度审查的基础上作出的证明。
3) 由会计师出具的确认随财政年度和与公司活动有关的交易而自然增长的利润的证明,并按国家法律要求,对利润在转移之前或转移之后是否自然增长应作进一步的通知。
4) 由主管部门签发的确认投资许可条款履行的证明。
5) 为了公司输出利润,应有有关法人实体同意的证明,在转移股息时,应有股东大会通过的利润分配的备忘录
2. 可输出利润转移的授权应以签发支付授权公报来证明
第三小节 外币和本币帐户
第26条 外币帐户
1. 因以下交易可使居民拥有外币帐户
1) 钞票、支票或旅行支票抵押
2) 银行转帐
3) 为银行系统所接受的其它支付方式的抵押
2. 如果从上段提到的帐户向国外或非居民实体转移,要根据这些规定的条款进行
3. 当存款超过10,000美元时,信贷机构有义务以各自的方式,通知莫桑比克银行。
第27条 本币帐户
为了支付当地费用,非居民的个人或法人可以在允许的金融机构拥有本币帐户,假如资金是从以下渠道得到:
1. 外币兑换
2. 由主管机构同意的服务和技术援助合同
3. 由有关方特别申请,经莫桑比克银行同意的其它渠道
第四小节 外国贷款和股东贷款
第28条 要求的提出
1. 为了一个居民实体能获得外国贷款,申请人应向莫桑比克银行提交下列文件
1) 信贷或贷款申请的副本
2) 贷款的正当的社会和经济原因
3) 清偿贷款的渠道
2. 除非另有要求,需要国家或莫桑比克银行提供担保的贷款将不会被同意。
第29条 许可
1. 贷款的同意应以莫桑比克银行签发进口私人资本的许可公报的形式作出,并拥有第20条第二段所要求的副本数量,且按规定分发。
2. 申请人应向莫桑比克银行提供贷款协议的参考号,在莫桑比克银行和借款者之间所有的邮件往来中,均应引用该参考号。
3. 借款者应在签字之日30天内,并在第一笔贷款发放之前,送来一份经过公证的外国贷款协定的副本。
第30条 偿债管理和后续措施
1. 对偿债的管理和监督是借款者单独的责任,并且要向有关机构提供在双方贷款协定中所规定的期限内保证偿还贷款的所有信息。
2. 在贷款到期之前的至少10天前,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其它费用的申请应向莫桑比克银行作出。
3. 同意偿还利息应以签发支付许可公报的形式作出。同意偿付贷款本金应以签发私人资本出口许可公报的形式作出。
第31条 商业银行贷款
在不损害本条例第7条时,第30条第二段的规定将不适用有权签发其外汇公报的商业银行。
第32条 持股者贷款
1. 本小节的条款经过必要的调整,可适用于公司的持股人所发放的外币贷款。
2. 除了其它要求外,申请贷款方应提交:
1) 股东大会同意发放贷款备忘录的副本。
2) 银行确认公司帐户上所存款项的信用通知。
第五小节 银行担保
第33条 制 度
1. 除本条第4段的规定外,任何居民,包括有资格的外汇交易商,在向下列人员偿还需提供担保时须事先取得莫桑比克银行的许可。
1) 以梅蒂卡尔或外币向非居民偿还时;
2) 以非居民的名义和代表非居民向居民偿还。
2. 申请者应有完整的证明,并指明在需要提供担保时偿还的资金来源。
3. 一旦同意担保条件,莫桑比克银行应签发特别的预先授权书一式而份。
4. 以下种类的担保不须要莫桑比克银行所签发的预先授权书。
1) 期限等于或少于360天
2) 与莫桑比克银行先前同意的交易有关的居民向非居民提供的担保
3) 如果以在一家信誉很好的外国银行与原担保金额数量相同的存款或担保的形式提供反担保的条件下,由非居民提供的担保,而不论其目的任何
4) 居民或非居民在单据遗失、印章核实和所收货物的恢复过程中,向海关出具的担保
5. 如果前几段所规定的要求得到了满足,商业银行可以在上述担保的条件下付款
第四部分 货币和证券的实质输出入
第一小节 货币的实质输出入
第34条 货币的输出入
1. 每一旅行者所携带的外汇相当于或多于5000美元在入关时应予申报
2. 申报时,应填写适当的表格,并交给海关。
3. 旅行者应拥有申报副本,并在莫桑比克停留期间应予保存。
4. 本条第二段所指的海关在保存申报正本90天的期限满后,即交给莫桑比克银行
第35条 本币的输出入
构成莫桑比克合法货币的纸币和硬币的输出入,每个旅行者限500,000梅蒂卡尔。
第二小节 证 券
第36条 证券交易
证券交易必须符合第19条及以下条款所规定的条件
第五部分 金、银和白金
第37条 条 件
1. 第一次出口金、银、白金和其它贵金属,其申请应包括经过公证的采矿权或第三类贸易许可证的副本
2. 出口申请应包括销售上述贵金属的详细安排
3. 莫桑比克银行对出口销售或按准备销售条件处置或其它处置的金、银、白金和其它贵金属有优先购买权
4. 用于商业用途的金、银和白金的进口需符合第13条及其以下条款所规定的有关商品进口管理的规定。
第四章 其 它
第38条 文件记录
以任何形式从事本规定所管辖范围内的交易的实体,包括交易各方,应从交易之日起保存能核查交易种类和详情的文件记录五年。
第39条 处 罚
违犯本规定将按照外汇法的第15条及其以下条款处罚。
第40条 解 释
本条例所出现的疑问将由外汇管制和外债局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