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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塞拜疆共和国税法

  吉林外资网    时间:2011年04月26日    来源:商务部网站 【加入收藏】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2005-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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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阿塞拜疆共和国税法所调整的关系
  1.1. 阿塞拜疆共和国税法建立税务体系,确定纳税的基本原则,制定交纳与征收税费的规程、纳税人、国家税务机构及与纳税问题有关的关系参与者的权利与义务,税务检查的形式与方法,违反税法应承担的责任,阿塞拜疆共和国国家税务机构及其负责人的行为诉讼(无作为)规程。
  1.2. 该税法制定了在纳西切万自治共和国及自治市纳税的基本原则及税费。
  1.3. 该税法所制定的概念与规则以纳税为目的,仅适用于与纳税及税务检查相关的、由该法典及其它以其为基础通过的标准法律条文进行调整的范围内。

  第2条 阿塞拜疆共和国税法
  2.1 阿塞拜疆共和国税法由阿塞拜疆共和国宪法、本法及以此为基础通过的阿塞拜疆共和国法律条文构成。
  2.2 以该法典或为执行该法典为基础所通过的标准法律条文不能与该法典的各条款相矛盾。
  2.3.当税法条文与其它领域法律条文相矛盾时,除该法典第2.7条所规定的情形外应以税法条文为准。
  2.4. 除税法外纳税及税务检查问题不能列入其它法律条文中,下列条款例外:
  2.4.1.阿塞拜疆共和国行政过失法所制定的有关税务方面的行政过失条款;
  2.4.2.阿塞拜疆共和国刑事法制定的有关税务犯罪的条款;
  2.4.3.无支付能力与破产法制定的有关税务债务优先偿还的条款;
  2.4.4.预算法中有关税费的条款;
  2.4.5.有关提供税务方面的国家担保及定期优惠政策的条款;
  2.4.6.开采物分成协议或规则、有关主要管线及其它类似的协议与规则确定的条款。
  2.5.若在阿塞拜疆共和国加入的国际协议中制定的税费条款有别于该税法及根据其通过的标准法律条文所制定的条款,则以国际协议所制定的条款为准。
  2.6.若供阿塞拜疆共和国与其签署了有关避免双重征税的国际协议的国家侨民享用的税务优惠政策及税务特惠政策由签署该协议的国家的侨民以外的人使用,则该法典的第2.5条款为无效。
  2.7.若在有关油气开采物分成及主要管线的协议中,在该法典生效前后依法确立的其它类似的协议及法律中,其中包括在有关石油及天然气的法律中制定了有别于该法典及根据其通过的标准法律条文所制定的税务条款,则所指定的协议及法律的条款有效。

  第4条 阿塞拜疆共和国的税务体系
  4.1. 在阿塞拜疆共和国制定并交纳下列税费:
  4.1.1.国税;
  4.1.2.自治共和国税;
  4.1.3.地方(市政)税;
  4.2. 国税指的是由该法典制定并在阿塞拜疆境内必须交纳的税。
  4.3. 自治共和国税指的是由纳西切万自治共和国法律依据该法典制定的并在纳西切万共和国交纳的税。
  4.4.地方(市政)税指的是根据该法典市政府决定制定并生效的、在市政管辖范围内交纳税费。市政府规定的其它必须交纳的费用根据相应的法律制定。
  地方(市政)税税率在税法确定的范围内制定。市政府有权依据税法在自己的管辖区内决定降低税率、全部或部分地免除某类纳税人的地方税。
  4.5.在阿塞拜疆境内根据该法典可以采用特殊税制。
  特殊税制指的是在某时期内特殊地计算及交纳税费的方式。
  4.6.不允许制定该法典未作规定的税。

  第5条 纳税方式
  5.0. 税款按下列方式交纳:
  5.0.1.直接向第一纳税人征收(在获得利润或收入前征收税款);
  5.0.2.根据申报单(获得利润或收入后征收税款);
  5.0.3.根据通知(纳税人根据交纳通知由税务机构或市政府依据纳税对象及纳税场地的价值计算及数目交纳税费)。

  第6条 国税
  6.1.国税包括:
  6.1.1.自然人收入税;
  6.1.2.法人利润所得税(市政府所有企业及机构除外);
  6.1.3.增值税;
  6.1.4.消费税;
  6.1.5.法人财产税;
  6.1.6.法人土地税;
  6.1.7.道路税;
  6.1.8.开采税;
  6.1.9.简化税。
  6.2.所有国税的上限税率由该法典制定。
  6.3.在每个个别年度制定的国税税率不能超过该法典制定的税率,每年在通过阿塞拜疆共和国国家预算法时可以对这些税率进行修订。

  第7条 自治共和国税
  自治共和国税包括纳西切万自治共和国交纳的、该法典第6.1条款中所列出的国税(道路税除外)。

  第8条 地方(市政)税
  8.1.地方(市政)税包括:
  8.1.1.自然人土地税;
  8.1.2.自然人财产税;
  8.1.3.获取当地建筑材料应交纳的开采税;
  8.1.4.市政府所有企业或机构的利润税;
  8.2. 地方税计算与交纳的原则、纳税人与市政府税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税务检查的形式与方法、违反税法所承担的责任、对市政府税务机构及其负责人的行为及无作为进行上诉的规程都依据相应的法律制定。

  第9条 计算及交纳税费的货币单位
  在阿塞拜疆境共和国内税费以阿塞拜疆共和国的货币单位-马那特进行计算与交纳。

  第10条 税法调整的关系的参与者
  10.0.参与税法调整的关系人为:
  10.0.1.依据该法典被确认为纳税人的法人及自然人;
  10.0.2.依据该法典被确认为纳税代理人的法人及自然人;
  10.0.3.阿塞拜疆共和国国家税务机构;
  10.0.4.阿塞拜疆共和国海关机构;
  10.0.5.阿塞拜疆共和国财政机构—当解决该法典所规定的问题时;
  10.0.6.国家权力机构、地方自我管理机构、其它被授予全权的机构及负责人,在该法典规定的情况下,不通过税务及海关机构征收税费并将纳税人交纳的税款划入预算中。

  第11条 税的定义
  税—这是必须的、单独的、无偿的支付,以在法律上属于他们个人所有的钱款收归国有的形式向纳税人征收并划入国家、地方预算,旨在保障国家及市政活动的财政来源。

  第12条 制定税的基本条件
  12.1.税只有在纳税人及下列纳税因素被确定的情况下才被制定:
  12.1.1.纳税对象;
  12.1.2.纳税基准;
  12.1.3. 纳税期;
  12.1.4. 税率;
  12.1.5. 计算税的办法;
  12.1.6.纳税的程序及期限。
  12.2. 当制定税时可以基于该法典制定优惠税政策。
  12.3. 纳税对象为收入、利润、财产、土地、矿藏、所提供商品(劳动、服务)的价值及其它该法典规定的纳税对象。
  12.4. 纳税基准—这是在数量上反映纳税对象的纳税部分。

  第13条 该法典运用的基本概念
  13.1.该法典中运用的阿塞拜疆共和国民法、家庭法及其它领域中的法律概念,若该法典未做出其它规定,则等同于在法律中相应领域所具有的意义加以运用。
  13.2.为实现该法典的宗旨运用下列概念:
  13.2.1.人—任何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国际机构、他们的分支、代表处及其它下设机构。
  13.2.2.法人—根据阿塞拜疆共和国或外国的法律建立的具有法人地位的企业及机构。
  13.2.3.自然人— 阿塞拜疆公民、外国公民及无国籍的人。
  13.2.4.纳税人— 任何对依据该法典规定的纳税对象进行纳税的人。
  13.2.5.侨民:
  13.2.5.1.任何一名符合下列某一要求的自然人:
  -确实在阿塞拜疆共和国境内总共停留超过按公历年计算的182天:
  -在一公历年内或一公历年的时间里在阿塞拜疆共和国驻外国家机构中停留;
  -按该法典第13.2.5.1的第二和第三段所指出的情形,若自然人在阿塞拜疆境内及在国外停留的期限不超过182天,该自然人就被阿塞拜疆共和国总统依据下列标准承认为:-永久居住;
  -生活利益中心;
  -一般生活居住地;
  -阿塞拜疆共和国国籍。
  13.2.5.2.如果所指定的人士在届时的税务年中为阿塞拜疆共和国的非侨民,则自然人从在阿塞拜疆共和国的最后一天起至该税务年年末都被认为是阿塞拜疆共和国的非侨民。
  13.2.5.3.任何根据阿塞拜疆共和国法律建立并实现企业活动的法人或由阿塞拜疆共和国领导的法人。
  13.2.6.非侨民:
  13.2.6.1.在阿塞拜疆境内具有外交或领事地位的人士及其家属;
  13.2.6.2.在按照规定程序在阿塞拜疆境内进行注册的国际机构中工作的人士或在阿塞拜疆境内的外国军队服兵役的人士及其家属。
  13.2.6.3.其目的仅为经过阿塞拜疆从一个国家前往其它外国国家的人士。
  13.2.6.4.该法典第13.2.6.1条及13.2.6.2条未涉及到的在阿塞拜疆境内实现企业活动的人士。
  13.2.6.在阿塞拜疆境内持有外交特权及外交豁免权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及外国的其它官方代表机构、国际组织及它们的代表机构,甚至是外国机构及未实现企业活动的公司的代表机构;
  13.2.6.6.不包含于“侨民”这一概念中的其他人士;
  13.2.7.纳税人的家属:
  13.2.7.1.夫妇;
  13.2.7.2.父母、孩子及义子女;
  13.2.7.3.继承人(女继承人);
  13.2.7.4.亲(表)姐妹(兄弟);
  13.2.7.5.兄弟及姐妹的孩子;
  13.2.7.6.丈夫的姐妹、兄弟及父母;
  13.2.7.7.妻子的姐妹及兄弟;
  13.2.7.8.父母的姐妹(兄弟);
  13.2.7.9.监护人及被监护人—当由于共同的家庭生活形成如同父母与孩子般的相互关系。
  13.2.8.商品—任何物质及非物质资产,其中包括电力、热力能源、天然气及水资源。
  非物质资产、资金及土地不被列为缴纳增值税的商品。
  13.2.9.非物质资产—知识产权项目,其中包括商标,其它工业产权项目及其它由相应的法律制定的规程所承认的权利,如纳税人所有权项目。
  13.2.10.商品供应—将商品所有权转与他人,其中包括不受上述限制的商品,商品的销售、交换及赠与,以实物形式支付劳动报酬及其它实物形式的支付,甚至将抵押商品所有权转与质权人。
  13.2.11.服务(劳动)—不看作是商品供应,结果未以物质形式表达的活动。
  将资金及土地所有权转与他人,甚至是作为雇佣人员向雇主提供服务,不被列入交纳增值税的范围内。
  若用于提供服务的商品不单独供应或不作为服务(劳动)价格的补偿费用在合同或支付单据中不单独列出,则上述商品或费用被认定为提供服务(完成的劳动)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13.2.12.非销售收入— 以股份形式参与其它企业的活动获得的收入,股票、债券及公司所有的其它有价证券收入,甚至是其它与生产、商品销售、提供服务不直接相关的收入,其中包括以罚金及赔偿损失的形式获得的款项,外汇业务正汇率差额(汇率差额)。
  13.2.13.纳税人、购买人、定货人或其它人士的称谓—在进行国家注册后法人获得的称谓、自然人名字、姓及父称。
  13.2.14.金融服务:
  13.2.14.1.提供(或发放)贷款、财政租赁贷款、资金信贷业务中的信贷担保及任何抵押和典当担保,其中包括贷款或担保提供人对贷款及信贷担保的管理;
  13.2.14.2.对用户存款及结算和与支付、汇款、债务责任及支付手段相关业务的管理;
  13.2.14.3.与作为合法支付手段的外汇、货币及纸币的流通相关的业务(古币收藏品除外);
  13.2.14.4.与股票、有价证券、公债券、期票、收据及其它有价证券的流通相关的业务。托收服务及纸币、有价证券及其它贵重物品的保管服务或保证它们的完整性的服务不属于金融服务。
  13.2.14.5.属于衍生的资金交易、先期合同、买卖选择权及类似的协议的业务;
  13.2.14.6.与投资基金管理相关的服务;
  13.2.14.7.保险及再保险业务。
  13.2.15.股息—由法人完成,以资金或其它支付方式支付,旨在为自己的创办人(股东)或股票持有人按纯利润分层办法进行分层;
  注销法人时由财产划分所获得的收入,甚至是未改变股东的股份比例关系所进行的股份分配,在票面价格范围内赎回股票的付款不是股息。
  13.2.16.源于阿塞拜疆的收入:
  13.2.16.1在阿塞拜疆共和国由受雇工作获得的收入;
  13.2.16.2.生产商向其提供在阿塞拜疆共和国生产的商品所获得的收入;
  13.2.16.3.在阿塞拜疆共和国由供应商品、实施工程及提供服务所获得的收入;
  13.2.16.4.阿塞拜疆共和国境内常设代办处的企业活动收入、其中包括提供与经过常设代办处提供的商品可归结于同一种类(类似的)的商品(劳动、服务)所获得的收入,甚至由可列入经过常设代办处实现的活动所获得的收入;
  13.2.16.5.与在阿塞拜疆共和国的企业活动相关的纳税人收入由于下列原因获得:
  -由债权人注销纳税人的债务;
  -提供属于符合该法典第114.7条的收入的基础资金;
  -补偿费用或根据该法典第141条减少储备;
  13.2.16.6.以股息形式从法人-侨民处获得的收入,甚至由出售或转让法人-侨民参与者的股份予他人所获得的收入;
  13.2.16.7.以分红的方式由侨民处获得的收入;
  13.2.16.8.侨民支付的退休金;
  13.2.16.9.从在阿塞拜疆共和国有常设代办处或财产的人士那里以利息的形式获得的收入,-若上述人士在该利息方面的债务与上述常设代办处或财产相关;
  13.2.16.10.因阿塞拜疆共和国蕴藏的或可利用的财产以开采使用费的形式获得的收入,或是由提供该法典第13.2.23条指出的阿塞拜疆共和国蕴藏或可利用的财产获得的收入;
  13.2.16.11.由出租在阿塞拜疆共和国使用的动产所获得的收入;
  13.2.16.12.由在阿塞拜疆共和国的不动产所获得的收入,其中包括由该财产参与者提供股金所获得的收入;
  13.2.16.13.由参与者提供股份获得的收入或由企业股票获得的收入,并且该企业50%以上的资产直接或间接地由阿塞拜疆共和国境内的不动产构成;
  13.2.16.14.侨民提供不与企业活动相关的财产获得的其它收入;
  13.2.16.15.由提供行政及财政服务所获得的收入,-若上述收入由法人-侨民或位于阿塞拜疆共和国境内的非侨民常设代办处支付,或是若获得的收入以与该企业或其常设代办处签定的合同为基础;
  13.2.16.16.根据阿塞拜疆共和国风险保险或再保险合同获取的收入;
  13.2.16.17.为开展国际联络或阿塞拜疆共和国与其它国家之间的运输提供通讯或运输服务所获得的收入;
  13.2.16.18.上述条款未纳入的其它收入及由于在阿塞拜疆共和国从事的活动所获得的收入。当根据该条款确定收入来源时,收入的支付地点以及其直接或间接付款都不予考虑。
  13.2.17.基金—物质资产,其使用期限不少于一年并根据该法典第114条进行相应的折旧。
  13.2.18.利息—任何与债务相关的付款,其中包括支付信贷(借贷)或存款(结算)的费用。
  13.2.19.纯利润—支付利润税后的剩余利润。
  13.2.20.参与者—股东、入股人或其它企业利润参与者。
  13.2.21.财产—任何动产或不动产,其中包括非物质资产、流动资产及其它所有权项目。
  13.2.22.财产残值—基金原始价值减去上述基金的折旧值。
  13.2.23.版权税:
  13.2.23.1.以报酬的形式因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软件、电影及其它非物质资产的著作权获得的付款或由转卖它们的使用权或由任何专利权、商标、工艺设计或模型、计划、机要程式或程序,由与工业、商业或科学实验相关的信息,由利用工业、商业或科研设备或转卖对它们的使用权所获得的付款。
  13.2.24.不纳税的月收入额—不纳税的月收入额参照该法典第101.1条所列表格。
  13.2.25.先期合同—责任人在将来在规定的期限内及在规定的条件下按签署先期合同时制定的价格购买(出售)有价证券、商品或资金的合同。
  13.2.26买卖选择权—责任人在将来指定条件下根据签订买卖选择权时制定的价格或根据双方针对此进行的商讨购置(出售)有价证券、商品及资金的权利的文件。
  13.2.27非商业活动—实现非法律禁止的活动,不以获取收入为目的并且所获收入用于非商业目的,其中包括用于自己的章程性目的中。否则此类活动被视为商业活动。
  13.2.28.非商业组织—实现非企业活动,不在创办人(股东参与者)之间分配所获收入并不将其用于商业目的的法人,否则该组织被视为商业组织。
  13.2.29.商品出口—将根据海关法规定从阿塞拜疆共和国境内运出可以出口的商品。
  13.2.30.转出口—根据海关法再出口货物出口不以进口这些货物的人身份在进口状态下提供货物。
  13.2.31.商品进口—根据海关法规定将进口商品运入阿塞拜疆共和国境内。
  13.2.32.转进口—根据海关法再进口货物进口不以出口这些货物的人的身份在出口状态下提供货物。
  13.2.33.经阿塞拜疆共和国领土的过境运输—在位于阿塞拜疆共和国边境上的两点间经过阿塞拜疆共和国领土根据制定的海关法法规运输商品。
  阿塞拜疆共和国(从阿塞拜疆共和国边境)与其它国家站点之间的货客运输被视为国际运输。
  13.2.34.雇佣劳动—以根据劳动法签订的协议(合同)为基础的付酬劳动。为实现本法的目的,雇佣工人-这是工人,支付其服务的人士—这是雇主,相应服务所得报酬—这是工资。
  13.2.35.慈善活动—由自然人及(或)慈善机构实现并提供无偿帮助(援助)的活动,其中包括无偿向需要物质或其它帮助(援助)的自然人或直接向提供类似帮助(援助)的机构转赠资金的活动,若该法典未对其它情况做出规定,以及以社会利益为目的的科研、教育或其它活动。给予帮助(援助)不被视为慈善活动,若:
  13.2.35.1.获得此类帮助(援助)的人士接受给予帮助(援助)的人士的财产或非财产债务(有目的地利用获得的财产或资金这一债务除外);
  13.2.35.2.接受帮助与给予帮助的人士相互制约;
  13.2.35.3.此类帮助(援助)为参加选举活动而面向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13.2.36.慈善机构—实现慈善活动的非商业机构。
  13.2.37.企业活动—这是个人独立完成、自己承担风险的活动,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使用财产、提供商品、完成劳动或提供服务获取利润。
  13.2.38.财政预算机构—不进行结算的非商业机构,其活动全部或部分地由以预算为基础的预算资金拨款。
  13.2.39.企业—在本法典中以下列形式组建从事企业活动的组织被认定为企业:
  13.2.39.1.根据阿塞拜疆共和国法律创建的法人;
  13.2.39.2.根据外国法律创建的法人(团体、公司、商行及其它类似的组织),以及他们的分公司或常设代办处;
  13.2.39.3.本法典第13.2.39.1条所指定法人的能独立收支、具有往来或其它帐户的分公司,结构性分支机构及其它独立的分支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