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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塞拜疆共和国投资经营法

  吉林外资网    时间:2011年04月27日    来源:商务部网站 【加入收藏】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2006-10-11

  本法旨在用一般社会,经济,法律条款来规范阿塞拜疆境内的投资活动。

  本法旨在为阿国经济集中吸引投资,有效的利用这些投资发展国家社会经济基础,国际经济合作和完整化,保证各种所有制形式的平等权利。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投资的概念

  投资是以获取收入(利润)或社会效益为目的而投入到经营项目或其它经营方式的资金,物资和智力财富。

  这些资金和财富为:

  货币,银行专门存款,贷款,股份,股票和其它有价证券:

  动产和不动产(建筑物,设施,设备和其它物资):

  按规定办理过的科学一实践和其它智力财富:

  各种生产形式所需的非专利技术,工艺,商业和其他知识组成的技术文件技能,生产经验的总和(“专有技术权”):

  土地,水:其他资源,建筑物,设施,设备以及著作权和其他财权。

  其它有价物

  对固定基金的建立和再生产的投资,对物资生产的其它形式发展的投资以投资方式进行。

  第二条 投资经营

  1 投资经营是投资者投资和实现投资的一切行为的总和。

  2 投资经营的形式:

  个体投资经营,即投资者为非阿国国营企业,机关,单位和机构的公民。

  国家投资经营,即由国际权利机构,管理机构,国家企业,机关,单位用预算,非预算资金,个人的和借款投资的。

  外国投资经营,即投资者为外国公民,法人,国家,国际基金组织和无国际的人。

  合资投资经营,既投资者为阿国和外国的公民和法人及外国国家。3 为把科学技术进步成就引进生产和社会范围,可以进行一种革新的投资方式,革新的经营有:

  进行长期的科技规划。

  为完善经济机构,进行生产力状况的质量的变更进行基础研究的资金投资加工,出产,传播和列入根本的,新的经济的技术和工艺的新形式。

  第三条 投资经营项目

  投资经营项目可以是任何财产,包括各经济部门的固定资金和周转资金,有价证券,专款,科技产品,智力财富,其他个人项目,还有财权。

  不按阿国法律规定要求建立和使用卫生保健,放射,生态,建筑和其它标准的项目,破坏法律对公民,法人和国家的权利和利益的项目禁止投资。

  第四条 投资经营的主体

  1 投资经营主体(投资者及参与者)可以是阿国和外国的公民,法人,无国籍人和国家。

  2 投资者就是决定向投资经营的项目投入自己的,借贷的或吸引的资金,物资和智力财富并供其使用的主体。

  投资者在投资经营中可做投资方,贷方和购方,同时完成投资经营的任何参与者的职能。

  3 资经营叁加者为做为执行者或委托投资者委托保证实现投资意向的阿国和外国的公民和法人,无国籍人。

  第五条 投资经营法

  与在阿国国内投资经营有关的关系的调节由本法,其他以本法为基础的法律以及阿国的国际条约来进行。

  阿国的投资者在外国的投资经营由上述国家的法规调节。

第二章 投资经营的实现

  第六条 投资经营主体的权利

  1.无论其所有制形式和经营形式,所有在阿国国内投资经营的主体有实现经营活动的平等权利。 除本法和阿国其它法律禁止和限制的项目外,对其它任何项目的投资的投资者有特殊权利并受到法律保护。

  2.投资者自主确定投资的宗旨,方向,形式和数额,在合同的基础上,包括通过竞争(招标),交易,吸引自然入和法人作为经营投资参加者,以实现投资经营。

  3.根据阿国法律投资者有权占有,使用和支配投资的项目和结果,也可再投资,在阿国进行贸易业务。

  4.由投资者决定投资及其成果的占有,使用和支配可以依法转让给其他的法人和自然人。由上述权利转让时引起的相互关系的调整自行协商解决。

  5.投资者可以依法以贷款,出售有价证券和债券的形式吸引资金进行投资。若阿国法律未有其它规定,投资者为保证自己的义务的实现,可以用自己的财产和由其经营的财产作为抵押。阿国对在阿国范围内用抵押贷款做投资者的国营企业的投资给予保证。

  6.投资者有权直接或通过中介人购买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价格和条件双方商定,若不违反阿国法律,数量和品种无限制。

  7.投资者按阿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参加国家的和市立的所有制以及末竣工的建筑项目的私有化。

  第七条 投资经营主体的义务

  1.投资经营主体按阿国法律的程序和范围必须做到:

  向地方银行或财政机构提交相应机构的证明文件,证明其做投资的资金和有价物质的基础,拨款的来源和数额。

  取得相应的国家机构和专门服务机构的对其进行资本建设和其他要求许可的项目的必须许可和同意。

  取得符合技术,卫生保健,放射性,生态和建筑方面要求的投资方案的鉴定证明书。

  遵守阿国法律规定的规格和标准,以及国际的规格和标准。

  符合国家机构和负责人的依阿国法律提出的其主管范围的要求。

  提交规定程序的会计和统计报表。

  不得进行不良竞争和反垄断调节的要求的经营。

  2.投资经营者从事要求相应鉴定的专门项目的经营,应该领取许可证。这些项目由阿国最高议会规定,其许可规定由内阁确定。

  第八条 投资经营主体之间的关系

  调节投资经营主体之间的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是合同。

  签定合同,选择伙伴,确定不违法的义务和任何其他的经营的相互关系的条件是投资经营主体的特殊的职权。

  国家机构和负责人不得按现行法规的规定的超出自己权限范围干预投资经营主体间的协定关系。

  第九条 投资经营的资金来源

  投资经营资金有:

  投资者个人的物质的和智力的资产,资金和经营中的资金(利润,折旧费,资金积累,自然人和法人的储蓄,保险机构支付的事故和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金等);

  投资者借贷的资金(银行和预算贷款,债券及其它资金)

  投资者吸引的资金(股份和其他劳动集体,公民,法人交款,出售股票款)

  预算和非预算基金的专用的投资拨款:

  外国投资:

  企业,组织,个人的所做无偿和慈善款和捐赠。

  为实现投资经营,必要时可建立相应的投资基金会及其它组织。

第三章 国家对投资经营的调整

  第十条 国家对投资经营调整的目的

  国家对投资经营实施调整旨在实行统一的经济,科技和社会的政策并按阿国社会经济发展的计划规定的额度由国家和地方须算拨款。

  对于经营重要的满足社会要求项目的投资者,按阿国法律规定提供优惠条件

  第十一条 国家对投资经营调整的形式

  1.国家对投资经营的调整,包括对国家投资的管理,以及投资经营条件的调整和对投资经营的主体对这些条件的遵守情况的检查。

  2.对国家投资经营的管理由国家和地方的权利和管理机构进行,包括吸收上述机构的预算,非预算资金和其他资金的计划以及确定投资条件和决定与其有关的问题。

  3.国家对投资经营的调整的实行办法:

  区别主体和客体的税赋,税率和优惠条件和税收办法。

  实行贷款和分期偿还政策,包括加速法定资金的分期偿还,分期偿还的优惠条件可以对个别的经济部门和范围,视其法定资金的组成部分和设备形式灵活区别规定;

  对个别的地方,部门及生产的发展提供津贴,补贴和预算贷款。

  规定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采取反垄断措施;

  国有化分散和所有制私有化;

  确定土地,水和其它资源使用的条件;

  实行价格政策;

  实行投资方案的鉴定;

  其它措施;

  第十二条 国家在境内投资决定的程序

  1.国家在境内投资是在经济和社会发展,发展模式,生产力的配置的预测的基础上决定的有确定这些投资是适时的经济技术的依据,有专门科技整套计划。

  2.国家的专门整套计划的方案按阿国部长办公室确定程序在有关的国家机构和社会组织的参加下制定,由阿国总统提出,阿国最高议会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发展基本方向批准。

  3.与非常事故,自然灾害有关的国家投资期限2年的决定由阿国部长办公室根据相应的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的建议制定。

  第十三条 国家基本建设布局规定

  1.国家基本建设是国家在境内投资的形式之一。

  2.通常,国家投资顾及到企业和单位的经济利益实行竞争(招标)方案。在此可为这些企业和单位依法规定和确定一些优惠条件。

  3.国家投资项目的使用验收按阿国内阁的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国家对投资的鉴定

  1.国家的,国际的,地区的投资方案和计划,凡用预算和预算外资金,包括外国投资,必须按阿国内阁规定程序进行鉴定。

  其它资金投资经济的国家鉴定,按阿国内阁规定所要求,在生态,地震,卫生保健方面进行鉴定。

  2.必要时,部分投资的方案和计划由阿国内阁下设的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十五条 纳希切万自治共和国议会和地方的国家权利机构对投资经营的调节

  纳希切万自治共和国议会和共和国所属的市,地,区地方权利机构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通过协商对在其领土上建立利用自然资源的生产和社会项目的投资经营进行调整。用于投资的地方预算的使用,社会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用于建设的土地的划拨,土地使用条件的确定,超标和超期限社会和生产项目的停建,都纳入地方国家权利机构的特殊职权内。

  纳希切万自治共和国为实现国家对投资经营的调整可以规定不违本法的补充条件。

  第十六条 投资经营中的价格的制定

  投资经营过程中的产品,工作,服务的价格按自由价格和价格表定,包括竞争(投标)的结果。而有法律规定时情况下则按阿国调节价格。

  建筑的合同价格也可以此作为参考的国家预算的标准和价格来定。

第四章 投资经营主体的权利保障和投资的保护

  第十七条 投资经营主体的权利保障

  国家保还投资经营的稳定条件,保护其主体的合法权益。

  投资经营主体之间所签合同在整个履行期间有效,甚至在签约后法律规定条件恶化,主体权利受限制,但他们仍不同意变更合同条款情况下还有效。

  国家机构及其负责人无权干涉投资经营主体的经营活动除非这种干涉是法律允许是在其职能范围内。

  投资者对投资项目的选择权利不受限制,除本法规定之外。

  国家及其它机构所采取的措施违反了投资者和其他投资经营主体的权利,给投资经营主体所带来的损失,应该由这些机构全额赔偿,索赔的争议由法庭和仲裁法庭审理。

  第十八条 投资的保护

  1.国家对所有的投资,不论其所有制形式,包括外国投资,进行保护。按阿国法律,按与其它国家签定的合同,对投资者进行保护。投资者包括外国投资者,保证有平等的待遇,除非采取特殊措施能妨碍投资管理,使用和终结,甚至妨碍投入的贵重的物品的投资成果出口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的进行。

  2.若阿国的最新的法律能使投资条件恶化,则在履行投资经营合同其问,采用投资时刻执行的法律。

  3.在阿国境内投资不得国有化,不得征用,不得采用其它后果同等的措施。这些措施的采用只有在阿国法律的基础上赔偿投资者的损失,包括按实际价格全额赔偿流失的收益。赔偿损失的程序由上述法律确定。

  投资者所投入或所有的专门的银行存款,服票和其他的有价证券,对财产和租赁权的支付若依法取消时,则向投资者赔偿,投资者使用了的和在经营期由投资者自己及其参营者消费了的数额除外。

  4.投资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该投保。

  第十九条 投资经营主体的责任

  1.在不遵守阿国法律要求,经营主体之间的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双方按上述法令规定承担责任。

  2.国家机构在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责成他们实现投资经营法律义务时,在投资经营的其它主体面前,按自己的义务承担财产责任。

  3.对破坏法律要求,合同义务的以及由此引起的损失罚款的支付,如果法律对合同没有其它规定,并不能取消错的一方全部履行的义务和要求。

  4.在实现投资经营中产生的争议,由相应的法庭,仲裁法庭审理。

  第二十条 投资经营的暂停或终止的条件

  1 能决定投资经营暂停或终止的有:

  投资者本人(在此,投资者向投资经营的其他参与者赔偿损失)

  有全权的国家机构。

  2 有全权的国家机构在下列情况下决定投资经营的暂停或终止。若其继续经营违反阿国法律规定的生态,地震,卫生保健,建筑和其它的受法律保护的公民法人和国家的权利和利益的准则。

  在投资者按法律程序申请破产时

  在事故和自然灾害发生时

  在类似情况下,对投资经营的主体的损失的赔偿按阿国法律安排。

  第二十一条 国际条约

  若阿国的国际条约规定的规则与阿国际条约的规则。投资经营法律的内容有差别,则采用国际条约的规则。

阿塞拜疆共和国总统
盖达尔,阿利耶夫
No 952 1995年1月13于巴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