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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企业所得税

  吉林外资网    时间:2011年04月20日    来源:商务部网站 【加入收藏】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2008-07-21

  荷兰企业所得税是针对在荷兰境内的居民企业(居民纳税人)的全球收入或外国实体在荷兰的常设性机构(非居民纳税人)所获收益征收的税项。

   

  公司税税率

   

  200811的一般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5%。首个税级是25,0002007年)至40,0002008年),即表示超过40,000的应纳税利润所适用的税率为20%。第二税级是60,0002007年)至200,0002008年),且此税级的税率已从23.5%2007年)降至23%2008年),即表示40,000200,000间的应纳税利润所适用的税率为23%

   

  预先税务裁决

   

  比法定税率更为重要的是所实施的税率,即实际的税款在业务收入中所占比例。从这一角度讲,在荷兰境内或通过荷兰经营时可使用不同的税务筹划技巧,从而降低公司在荷兰的仓储、分销、销售及制造活动方面所产生的实施税率。为了预先明确荷兰运营机构的税赋状况,投资者可以从税务检查员那里获得预先税务裁决。

   

  企业所得税税基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对象为居民和非居民企业。居民企业就其全球所得纳税。但来源于国外收入的税收一般通过参股免税、税收协定或避免双重征税法令来避免。对于外国公司在荷兰开展业务的非居民企业,则仅对荷兰境内的所得纳税。

   

  一般来说,荷兰公司税法不对资金和其它收益加以区别。所有收益大体上归为其产生年度的应税所得。每年的应税所得应依照良好商业实务计算。法律没有对良好商业实务的概念进行定义,且主要在判例法中得以发展。其以普遍接受的审计原则为基础,并为税务目的进行了一些调整。

   

  只要企业遵照良好商业实践且不是为了获取(一次性)税收优惠为目的,允许在计算应税所得时有所变化。这些相对概括的税法规定准许荷兰税务机关在应税所得的计算时采取讲求实效的态度。一般实际操作中会就计算应税所得方法的要素磋商预先协议,例如收益确认的时间点、公司内部转移定价及公司内部成本分摊安排。所以,只要企业能遵照良好商业实务,在适用恰当的制度方面还是有相当大的自由度的。伴随着国际发展,荷兰已经开始实施转移定价法规,以作为在良好商业实务体系下建立更为法制化基础的方式之一。

   

  亏损处理

   

  荷兰的亏损结转设施是自由的。居民与非居民纳税人均可能有一年的向后结转以及九年的向前结转。必须由税务督察通过亏损令确定亏损。

   

  此前,向后结转期为三年,向前结转期是无限期的。对于现有亏损,采用祖父方式:2002年前(包括2002年)的亏损被视为是2002年的亏损并可用2011年前利润弥补该亏损。

   

  如果最终股东有重大变化且公司就此停止其业务活动或减少了70%以上的业务,则可适用亏损结转限制。如果是停止业务活动且相同个人股东仍持有至少70%的股份,则仅可向前结转亏损。如果减少了70%以上的业务且相同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少于70%,则仅可以由原始业务活动产生的未来利润冲抵现有亏损。

   

  对于持股公司以及集团融资公司,适用额外限制。该等公司仅可用开展类似活动之年度内所产生的应纳税利润来弥补某年税金亏损(且产生该应纳税利润年度内的债务减去负债的面值不得超过产生亏损年度内的债务与负债总额的面值,除非纳税人可以证明此笔款项的变化并不主要与扩展亏损补偿相关。

   

  此规则的要旨在于禁止纯持股或融资公司开始新的活动并通过该等活动以其他活动产生之利润补偿持股活动所产生之亏损为由降低其纯持股地位。但是公司可以(但不限于)使用未来利润补偿其在降低其纯持股地位后产生的亏损。

   

  持股公司系指在某年度内或将近全年度内的活动主要由参与持股以及向关联公司融资构成的公司。至少有25名全职员工涉足持股或集团融资活动的公司并不在此项新立法的范畴内。

   

  资本弱化规定

   

  根据200411的资本弱化规定,如果荷兰公司的贷款资金数额超出某比率,则不允许对关联方贷款支付利息费用(或其他开支)。最高负债权益比率为31,即:平均贷款资金不得超过公司平均权益资金的三倍。在适用上述比率时,必须同时考虑集团内部贷款以及第三方贷款,但是在适用上述负债权益比率时仅可将贷款净额(债务减去应收款)作为债务。如果贷款资金超过31的比率,则除非适用以下除外条件中的任何一项,否则可以拒绝就集团贷款利息扣税。

   

  如果贷款融资超额部分未超过每年500,000欧元,则利息扣税不适用任何限制条件(特权)。

   

  如果荷兰纳税人能够证明其负债权益比率符合其所属集团之负债权益比率,则可以扣除利息(但是不适用任何其它限制条件)。

  拒绝针对善意第三方贷款(如:银行设施)的利息扣除。如果是税收同盟,则不适用资本弱化规定。

   

  转让定价 公平原则

   

  荷兰企业税法律规定货物及服务的公司内定价必须符合公平原则。根据适用于公司内定价的公平原则的政策并按照OECD模型纳税条约以及OECD转让定价指导方针制定公司内定价的指导方针。

   

  为集团内财务服务公司(包括集团融资及国有公司)制定特别规定与指导方针。

   

  一般而言,转让定价事宜可以适用预缴税规定。同时,我们还参考了有关企业税计算-同关联方的交易以及预缴税规定下的要求。

   

  分支机构纳税

   

  以与居民公司应纳税收入之方式相同的方式确定在荷兰境内运营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之应纳税收入。可以通过应纳税收入冲抵由第三方产生的、与分支机构相关的费用。不对支付给总部的款项征收预提税。

   

  居住地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对象为居民和非居民企业。如企业被证实其在荷兰境内得到有效管理,则被视为荷兰居民。另外,为荷兰税收之目的,企业纳税人如根据荷兰民法成立公司,即使对其的实际管理在海外,该企业仍会被视为居民。因此可能导致双重所在地。公司的双重所在地通常通过税收协定来避免,这一条约有利于公司接受实际管理的所在国。

   

  居民企业纳税人

   

  居民企业纳税人就其全球所得受到荷兰公司税的约束。这类企业还可能就其在荷兰境外的收益受到外国公司税的约束。为避免双重征税,荷兰税法包括扣除已被征税的所得或受另一国家税收约束的各种规定。参股免税、双边税收协定或单边的避免双重征税的法令都具有避免双重征税的规定。

   

  非居民企业纳税人

   

  非居民企业纳税人是指具有以下所得的实体:

  

  • 来源于常设性机构或常设性代表的业务所得。
  • 来源于位于荷兰境内不动产的所得。

 

  非居民企业纳税人一般就其来源于荷兰的所得受到公司税的约束。荷兰常设性机构的收益会按照荷兰对于独立企业的规定来确定。来自总部的利息或类似的费用(如特许权使用费)不得扣除,除非其能够证明这些费用以由总部具体代表常设性机构实施的交易为基础。总部费用中可被归于常设性机构活动的部分允许从应税所得中扣除。

   

  参股免税

   

  根据参股免税制度,由合格股东在荷兰公司实体层面产生的所有收益均免税。“收益”包括现金分红、实物分红、红利股、“隐性”利润分配、某些利润分享贷款之利息以及处置股份后所实现的资本收益。由于处置股份后而产生的资本亏损是不可扣除的(虽然清算子公司后产生的亏损是可以税前扣除的)。通过参股免税免征资本收益之税金可以便于集团结构重组并由此增加整个集团的适应性。200711,申请参股免税的要求发生了重大变化。

   

  200711前,如果满足了以下条件,则所持股份适用参股免税政策:

   

  荷兰企业税纳税人至少拥有该(外国)分支机构内5%的实缴名义股本;

   

  该(外国)分支机构的股份不得作为库存;

   

  该外国分支机构必须在其居住国缴纳利润税;

   

  除非此股份涉及合格欧盟分支机构,否则在该外国分支机构内所持股份并非为被动投资(组合投资)。

   

  2007年的规则仅用两项条件代替了上述所有条件并同时适用于国内与国外分支机构:

   

  荷兰企业税纳税人至少拥有该(外国)分支机构内5%的实缴名义股本或5%的投票权(若该分支机构在欧盟成员国内建立且荷兰与该成员国所订立的纳税条约规定根据投票权降低红利预提税);

   

  该分支机构并非所谓的“低税率组合投资参股”。

   

  条件1的豁免条件即为:如果公司至少持有某分支机构内5%的股份,但是关联公司拥有合格参股,则将适用此参股豁免。如果公司因其不再符合5%的持股要求而不再拥有合格参股,则将把参股豁免延长三年,但是公司在其分支机构内的合格参股必须至少满一年。

   

  条件2是有关低税率组合投资的并在荷兰税法中具有明确定义。如果分支机构的资产由50%以上的自由组合投资构成且该分支机构并未在其居住国适用根据荷兰标准确定的10%的最低税率,则此类参股将被视为“税率组合投资参股”。但是,如果分支机构的资产中至少有90%是由固定资产构成的,则此分支机构不是纳税主体。

   

  如果由于分支机构被视为税率组合投资参股而不适用参股免税,则对于该分支机构所承担之直接企业所得税给予5%的抵税优惠。如果该分支机构是一家欧盟分支机构,则实际直接企业所得税可以获得抵税优惠。

   

  如果荷兰纳税人或此纳税人的关联方拥有合格参股债务人,则参股免税同样适用于混合贷款(即具有某些股本特征的贷款)。可以在荷兰纳税人层面,对由此收到的利息免税,无论是否允许此外国债务人扣除此利息。

   

  根据荷兰案例法(由荷兰最高法院裁定),混合贷款(在荷兰税法下被视为股本)具有如下特征:

   

  根据利润支付贷款对价;

   

  贷款服从所有普通债权人的约束;且贷款不具有固定期限,但是仅可在发生破产、延期偿付或清算时偿还贷款。

   

  2004年,归于合格分支机构的财务成本及管理成本等所有费用(除在购买或出售分支机构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均是可以扣除的。这是根据欧盟法院的一项裁决(即:Bosal案)确定的,根据此项裁决,拒绝扣除归于欧盟内外国分支机构的费用是具有歧视性的并因此不具有约束力。同时,为对控股与财务公司引入了资本弱化规定以及亏损补偿限制。

   

  根据此资本弱化规定,如果荷兰纳税人的贷款资金超过某特定比率(即:3:1),则不接受关联方贷款的利息费用(以及其它支)。

   

  荷兰税法不允许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扣除集团内贷款的利息。最重要的限制即为不允许扣除由未改变有效股权结构之内部重组产生之贷款的利息,除非根据公平原则给予贷款或根据类似于提供贷款之关联公司所适用的正常荷兰税率的税率对该等贷款的利息征税。如果明显是由于业务目的而给予贷款或利息报销款是根据荷兰标准确定的且必须至少按10%的税率征税,则不适用此等限制条件。

  一般而言,可以扣除用于收购分支机构的善意第三方贷款(如:银行设施)的利息。

   

  根据适用于纯持股公司以及集团财务公司的新亏损补偿规定,如果该公司在某特定年度内的活动性质及规模类似于产生税金亏损之年度内活动的性质及规模,则仅可用前几个与后几个年度内的持股及融资收入抵消由此产生的亏损。此规定要旨在于禁止纯持股或融资公司开始新的活动并通过该等活动以其他活动产生之利润补偿持股活动所产生之亏损为由降低其纯持股地位。但是公司可以使用未来利润补偿其在降低其纯持股地位后产生的亏损。

   

  持股公司系指在某年度内或将近全年度内的活动主要由参与持股以及向关联公司融资构成的公司。至少有25名全职员工涉足持股或集团融资活动的公司并不在此项新立法的范畴内。

   

  集团利息单元

   

  已就公司间融资活动引入了所谓“集团利息单位”的一套特别可选体制。根据此体制,对于由于授予集团公司的贷款以及支付给集团公司的借款利息产生的利息余额(正数),企业纳税人将享受5%的有效税率。为未来收购提供融资而进行之短期投资所产生的收入同样被视为集团利息收入。

   

  为了适用此项体制,所有荷兰集团公司均必须参与申请且所申请期限必须至少为三年(连续三年)。根据此体制,集团公司即为纳税人直接或间接持有其50%或更多权益的公司。

   

  此体制包括对符合免除集团利息之利息收入金额的限额。此限额即为公司平均年股本乘以荷兰征税机构("heffingsrente")对应支付给此机构但尚未支付之款项而确定的百分比(2007年第二季度,此百分比为5.0%)后得出的金额。每季度调整此百分比。

   

  如果不适用此体制,则可以25.5%的法定比率扣除利息的负数余额。由于集团利息单元仍然需要获得欧盟的批准,因此将在欧盟确定此设施不会被视为国家援助后立即于200711日起生效,并具有追溯效力。

   

  专利权单元

   

  为了鼓励研发创新及投资,自200711日起对创新所得引入了10%的有效税率。纳税人仅可将这项可选体制应用于由其自主研发的并在荷兰或国外(但受制于荷兰标准确定)具有专利权的无形资产所产生之收入,且此项资产必须在20061231日后被资本化。这就意味着专利权单元不包括自主开发的商标、标识或其它类似资产。

   

  按如下公式计算此项10%有效税率:由无形资产(已被归入专利权单元)产生的且被视为应纳税利润并根据正常企业所得税税率缴税的净收入总额的10/25.5(正常企业所得税税率)。可以低税率征税的无形资产净收入总额不得超过归入专利权单元内之无形资产的资本化开发成本总额的四倍

   

  避免双重征税

   

  通过条约或单边的避免双重征税的法令实现避免双重征税的情形中,一般不采取在全球所得的荷兰企业税中扣除外国税额的形式。而是以对其来源于外国所得免征荷兰企业税,即使外国税额很低或为零。同大多数条约相反,单边的避免双重征税的法令所适用的基本原则是,仅在该等所得受外国所得税约束的情况下免征荷兰税款。并且,在某些条件下,即使没有支付任何外国税额,仍适用这一原则而不考虑在该国所适用的税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