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月8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投资法》(以下简称“新投资法”,全文内容见附件)出台,1994年12月颁布的《外资法》和1997年2月本部的《国家支持直接投资法》同时废止。这是哈在投资立法领域的一项重大举措。
一、新投资法主要内容
新投资法共四章,二十四条,规定哈政府对投资,包括外商投资的管理程序和鼓励办法。
新投资法规定,国家通过实施特惠政策,通过政府授权机关鼓励流向优先投资领域的投资。授权机关实际上指现在的哈萨克斯坦工贸部投资委员会(原属哈外交部,2002年8月政府部门重组划归工贸部)。该法没有明确优先投资领域清单,据哈投资促进中心总裁巴塔洛夫透露,原鼓励投资法规中的优先投资领域(农业、加工业、基础设施项目)基本维持不变。鼓励投资政策的实施程序同以前大体相同,即由投资委同投资商签署投资合同明确给予的优惠条件。
特惠政策包括三种形式:减免税,免除关税,提供国家实物赠与(государственные натуральные гранты)。税务投资特惠期(含延长期)最长五年。减免税的对象主要是财产税和利润税。免除关税的期限(含延长期)最长五年,适用对象为投资项目所需设备的进口关税。国家实物赠与的内容包括是财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价值不得超过投资总规模的30%。
在投资者权益保障方面,规定,投资商可以自行支配税后收入,在哈银行开立本外币账户;在实行国有化和收归国有时,国家赔偿投资商的损失;可以采取协商、通过哈法庭或国际仲裁法庭解决投资争议;第三方完成投资后,可以进行投资商权利转移。
为保持投资鼓励政策的延续性,新投资法明确在其生效前“同授权国家投资机关签订的合同提供的优惠保留到该合同规定期满”,解除了现有外资企业的后顾之忧。
二、新旧投资法规的区别
新投资法的酝酿工作已经持续两年之久,期间争议不断,其中最热门的话题之一是国内外投资商的优惠待遇问题。同原来的《外资法》和《国家鼓励支持直接投资法》相比,最大的差别是取消了原来某些只针对外商直接投资的优惠政策,对国内外投资一视同仁,实行统一的特惠政策。
新投资法减少了特惠政策的实施期限。原《国家支持直接投资法》中规定的税务和关税减免期(含延长期)最长可达十年,新投资法缩短到五年。在关税减免方面的规定趋于苛刻,原《国家支持直接投资法》规定“实施投资项目所必需的设备、原料核材料全部或部分免征进口税”,新投资法规定免税对象限于哈无法生产的机械设备。
值得指出的是,新投资法扩大了“投资”概念的外延,增加了租赁对象这一客体。在投资争议的解决程序方面,新投资法首次明确规定投资争议可以经过国际仲裁法庭解决。这两点应该说是新投资法制订者做出的有利于投资商的规定。
2003年1月22日
附件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投资法
本法调节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内的投资关系,确定鼓励投资的法律基础和经济基础,保障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投资的投资商权利保护,确定国家支持投资的措施、涉及投资商争议的解决程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适用的基本概念
本法中使用以下基本概念: 1 投资——指所有形式的财产(自用商品除外),包括签订租赁合约后的租赁对象,以及投资商投入法人法定资本或用于增加商业活动资产的针对租赁对象的权利。 2 投资活动——法人和自然人参加商业组织法定资本,或创建、增加商业活动资本的活动。 3 投资特惠——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定向提供的特权。 4 投资项目——投资新建、扩大或更新现有生产的一系列措施。 5 投资争议——在投资商进行投资活动时,投资商和国家机构之间发生的有关投资合约业务的争议。 6 投资商——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从事投资活动的法人和自然人。 7 国家实物赠与——属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有的财产无偿转给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所有或使用(指土地),以用于投资项目。 8 合同——规定投资特惠的投资合约。 9 示范合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核准的,签订合同时使用的标准合同。 10 授权机关——被授权直接签订和监督执行合同的中央执行机关。 1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程序组建的法人,包括含有外商投资的法人。
第二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投资法律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投资法律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为基础,由本法和哈萨克斯坦其他法律文件组成。 2 本法不调节以下关系: 进行国家预算资金投资; 向非商业组织,包括用于教育、慈善、科学或宗教目的的投资。 3 本法规定不适用于在投资活动中发生的,属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适用范围的关系,这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 如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做出不同于本法内容的其他规定,则适用国际条约规定。
第三条 投资活动客体
1 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资商有权从事任何项目和商业活动。 2 基于保障国家安全的需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文件可以确定限制或禁止进行投资的活动种类和(或)地区。
第二章 投资法律制度
第四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投资商活动的法律保护保障
1 投资商享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本法和其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文件,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保障下的完全的、无条件的权利和利益保护。 2 投资商有权享有因国家机关颁布不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文件,或上述机关责任人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的行为(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害赔偿。 3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保障投资商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机关签订的合约条件,根据双方协商对合约进行修改除外。 本保障不适用于: (1) 由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变更和(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变更而导致的进口、生产、消费税纳税产品销售程序和进口条件变更。 (2) 为保障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健康和道德,哈萨克斯坦法律进行的修改和补充。
第五条 收入使用保障
投资者有权: 1 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纳税和缴纳其他财政上缴费后,自行使用自己的活动收入。 2 根据哈萨克斯坦银行和货币法律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银行开立本币和(或)外币账户。
第六条 国家机关有关投资商活动的公布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机关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公布触及投资商利益的正式通告和法律文件。 2 保障投资商能够自由接触有关法人登记、法人章程、不动产交易登记以及许可证发放有关的信息,含有商业秘密和其他法律保护秘密的信息除外。
第七条 国家机关对投资商活动能够的监督和检查
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文件规定授权的国家机关对投资商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2 对投资商活动监督和检查的程序和期限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
第八条 国有化和收归国有时投资商的权利保障
1 只有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才允许对投资商财产进行强制没收(国有化和收归国有)。 2 进行国有化时,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完全赔偿投资商因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颁布国有化法律文件而造成的损失。 3 将投资商财产收归国有时,向其支付财产的市场价值。 财产的市场价值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程序确定。 4 关于收归国有的财产所有者已经获得等价赔偿的争议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5 当收归国有义务行为停止时,投资商有权要求返还保留下来的财产,但应返还其取得的赔偿金额,并扣除由于财产市场价值下降造成的损失。
第九条 争议解决
1 投资争议可以通过谈判解决,包括吸收专家参与或根据以前双方商定的程序解决争议。 2 本条第一乱规定程序无法解决的投资争议,根据国际条约或哈萨克斯坦法律在哈萨克斯坦法庭以及协定双方确定的国际仲裁机构解决。 3 不属于投资的争议,根据哈萨克斯坦法律解决。
第十条 投资商权利的转让
如果在外国或其授权的外国机关在有为其所作的投资保障(保险合约)的前提下,为投资商在哈萨克斯坦付款,并因此将投资商的上述投资权利转让给外国或其授权的外国机关(或投资商答应外国或其授权的外国机关的投资权利要求),则哈萨克斯坦境内的上述转让只有在投资商进行投资和(或)其完成合同规定义务后方承认其合法。
第三章 国家对投资的鼓励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投资的目的
1 国家鼓励投资的目的为建立有利的投资环境,发展经济,采用现代化技术扩大和更新现有生产能力,新建和保持现有的劳动岗位以及保护环境。 2 国家对投资的鼓励体现为提供投资特惠。
第十二条 授权机关
1 国家鼓励投资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的授权机关进行。 2 授权机关在其权限内,为完成所责成任务,有权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程序吸收有关国家机关的专家、哈萨克斯坦法人和自然人顾问和专家进行工作。 3 授权机关的活动受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核准规定的约束。
第十三条 投资特惠的种类
根据本法,通过与授权机关签订合同,可以提供以下投资特惠: 1 税务投资特惠; 2 免交关税; 3 国家实物赠与。
第十四条 提供投资特惠的程序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根据贡献分级核准清单表确定提供投资特惠的优先投资领域。 2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就每一优先活动领域核准最高投资额度和投资税务特惠的期限,由授权机关提供投资特惠。 3 如投资额超过最高额度,则投资税务特惠的有效期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通过的决议确定。 4 通过同投资商签订合同提供投资特惠。
第十五条 提供投资特惠的条件
在下列条件下,提供投资特惠: 1 符合规定的优先投资领域清单; 2 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所有的资本进行投资,新建、扩大和采用新技术更新现有生产。 3 提交本法第十九条所列的确认投资商执行投资项目的金融、技术和组织能力等所须文件。
第十六条 税务投资特惠
1 税务投资特惠的期限根据资本投资的规模确定,最长不超过五年。 2 税务投资特惠开始适用的时间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在合同中规定。 3 已经适用特别税务制度的法人活动,以及根据土地使用合同进行的活动不享受税务投资特惠。 4 投资税务特惠不适用于通过国家实物赠与形式提供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所有的资产。
第十七条 免除关税
1 在下列情况下,进口用于投资项目的设备及其配件可以免交关税: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不生产类似设备及其配件; (2)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类似设备和配件生产不足,无法用于行投资项目的活动; (3)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生产的类似设备和配件不符合投资项目的要求; 2 从合同完成登记开始计算,免除关税的期限为一年,可以延期,最长不超过五年。 关于免除关税以及延长免税期的决议须由授权机关通过。 3 根据本条第二款通过的决议,由授权机关向国家海关事务授权机关通报。
第十八条 国家实物赠与
1 国家实物赠与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或授权机关商有关国家国有财产和土地资源管理机关根据本法规定程序,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移交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 关于提供国家实物赠与的协商期限为函询之后的十五个工作日。 2 下列财产可以实施国家实物赠与: 土地,房屋,建筑,机械设备,计算机,测量和调试仪器和装置,交通工具(轿车除外),生产和管理用具。 3 国家实物赠与的估价根据市场价值,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程序进行。 4 国家实物赠与最多不超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资产投资规模的百分之三十。 如果拟给予的国家实物赠与的评估价值超过指定规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有权在支付市场价值和国家实物赠与最高指定规模的差价后,取得有关财产。
第十九条 申请投资特惠的要求
在以下文件齐备的情况下,授权机关接受和登记投资特惠申请: 1 经过公证的法人国家登记证明副本; 2 经过公证的法人统计卡; 3 经过公证的法人章程; 4 根据授权机关规定要求制定的投资项目商务计划; 5 完成投资项目所需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和投资资产购买论证文件; 6 项目资金来源和担保文件; 7 确认给予投资商国家实物赠与的规模(价值)和关于提供国家实物赠与的初步协议。
第二十条 投资特惠申请的审议期限
投资特惠申请提交授权机关审批。授权机关根据本法地十五条规定要求通过关于提供税务特惠的决议,并在提出申请之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做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合同的签订
1 授权机关在通过提供投资特惠决议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参照示范合同内容制定和签订合同。 2 合同签订之后五个工作日内由授权机关完成登记并开始生效。
第二十二条 解除合同的条件
1 投资特惠在合同期满后停止生效,或在本条规定的程序内在合同有效期满前停止生效。 2 在下列情况下,合同有效期可以提前终止: (1) 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 (2) 单方解除合同; 3 在下列情况下,授权机关有权在发出书面通知投资商三个月后,单方面解除合同。 (1) 发现申请人歪曲或隐瞒信息,并影响通过了提供投资特惠决议。 (2) 投资商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在上述情况下,投资商应补交根据投资特惠合同免交的关税和税款,并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接受罚款制裁。 4 如果投资商单方面提出提前解除合同,则其应补交根据投资特惠合同免交的关税和税款,并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缴纳罚金。 5 如果双方协商提前解除合同,投资商应补交根据投资特惠合同免交的关税和税款。 6 提前解除合同时,投资商以实物形式归还其获得的国家实物赠与,或者返还根据合同条件确定国家实物赠与的最初价值。
第四章 最终条款
第二十三条 合同的稳定性
在本法生效前同授权国家投资机关签订的合同提供的优惠保留到该合同规定期满。
第二十四条 废止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部分法律文件
废止下列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文件: 1 1994年12月27日颁布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国投资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最高苏维埃公报》1994年第23-24期,第280页;1995年第20期,第120页;《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议会公报》1996年第14期,第274页;1997年第11期,第143页;第13-14期,第205页;第17-18期,第218页;1998第5-6期,第50页;1999年第21期,第786页,2000年第10期,第244页); 2 1994年12月27日颁布的哈萨克斯坦最高苏维埃《关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资法〉执行程序的决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最高苏维埃公报》1994年第23-24期,第281页),1995年第1-2期,第15页); 3 1997年2月28日颁布的《国家鼓励直接投资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议会公报》1997年第4期,第50页;1999年第21期,第786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