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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库曼斯坦外汇调剂法

  吉林外资网    时间:2011年07月22日    来源:中国投资指南网 【加入收藏】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本法确定土库曼斯坦在国内部经济流通和国际结算中经营外汇业务的总原则,国家机构调剂外汇和管理外汇资源的权力和职能,居民与非居民持有、使用和分配外汇的权利和义务,外汇监督方向和违反外汇法规应承担的责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基本概念

  本法中使用的概念解释如下:

  “外汇”:
  — 外国货币;
  — 有价证券,指以外币表示的支付凭证(支票、期票、信用证等)和证券(股票、债券等);
  — 贵重金属,指任何形式和状态的金、银、铂和铂类金属(钯、铱、铑、钌和锇),用上述金属及金属废料制做的珠宝手饰和生活用品除外;
  — 天然宝石及其加工制品(金钢石、钻石、红宝石、绿宝石、蓝宝石和珍珠),用上述宝石及宝石废料制做的珠宝首饰和生活用品除外。

  “土库曼斯坦货币”:
  — 土库曼斯坦中央银行发行的正在流通的马纳特纸币和铸币,已经或正在停止流通,但可以兑换成流通货币的马纳特;在土库曼斯坦银行及其他信贷机构帐户上的马纳特资金。

  “外国货币”:
  — 在相关境外国家作为法定支付凭证流通的纸币和铸币,以及已经或正在停止流通但可以兑换的货币;在帐户上的以境外国家货币单位及国际货币单位或结算单位表示的资金。

  “居民”:
  — 在土库曼斯坦长期居住的自然人,包括临时暂住境外的自然人;
  — 在土库曼斯坦注册的法人,以及不具有法人地位但所在地在土库曼斯坦的主体,包括外资企业;
  — 土库曼斯坦在境外的外交、贸易及其他正式代表处,以及土库曼斯坦企业和团体在境外的不从事经营或其他商业活动的其他代表处;
  — 在土库曼斯坦境内的国际机构工作的国际雇员。

  “非居民”:
  — 在土库曼斯坦境内、外的不属于“居民”的自然人、法人以及没有法人地位的主体。

  “外汇业务”:
  — 外汇所有权转移;
  — 使用外国货币和外币支付凭证作为支付手段;
  — 由境外向土库曼斯坦带入和汇入外汇,从土库曼斯坦向境外带出或汇出外汇,以及进行国际汇款。
  外汇业务分为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

  “外汇经常项目”:
  — 与买卖外汇、商品和劳务相关的业务;
  — 将在银行存款、贷款、投资和其他金融业务中获得的利息、红利和其他收入汇出境外或由境外汇入;
  — 汇兑非贸易性资金,包括工资、退休金、赡养费、遗产和其他同类业务。

  “外汇资本项目”:
  — 投资,包括买卖有价证券;
  — 提供和获得贷款;
  — 吸纳资金并分配到账户和存款帐户;
  — 跨境调动现金和有价证券。

  “现金”:
  — 纸币、铸币、旅行支票和其他同类支付手段。

  “非现金”:
  — 银行帐户和结算资金。

  “指定银行”:
  — 取得中央银行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银行。

  第二条 制定规则的职能

  根据本法制定和应用指导性文件的权力属于土库曼斯坦中央银行。

  第三条 权力转让

  土库曼斯坦中央银行有权将一定权力转让给指定银行。

第二章 外汇调剂基本原则

  第四条 兑换汇率

  确定外汇兑换汇率的程序由土库曼斯坦中央银行制定。根据程序确定的外汇兑换汇率适用于土库曼斯坦的所有外汇业务。

  第五条 指定银行

  土库曼斯坦的所有外汇业务应通过指定银行实施。
  每个指定银行应保障客户经其中介实施外汇兑换业务的合法性。
  指定银行可以根据土库曼斯坦中央银行制定的程序在土库曼斯坦境内外自由买卖外汇。

  第六条 土库曼斯坦货币

  马纳特是土库曼斯坦境内唯一合法支付手段。

  第七条 现金调动

  携带现金出入境应向海关申报。在土库曼斯坦指定银行购买的和入境时申报的外汇携带出境不受限制。携带外汇现金入境不受限制。
  土库曼斯坦海关法和中央银行条例确定携带外汇和本币出入境的规则和程序。

  第八条 外汇经常项目

  根据土库曼斯坦中央银行规定的程序,在经常项目下任何居民有权按期将土库曼斯坦本币兑换成外国货币,不应受到任何限制或无理拖延。
  当非居民需将与土库曼斯坦居民实施经常项目的收入汇出时,他有权将其申请汇出的土库曼斯坦本币款项兑换成外国货币,不应受到任何限制或无理拖延。
  根据土库曼斯坦中央银行规定的程序,居民有权不受任何限制通过指定银行实施外汇经常项目。

  第九条 资本项目

  根据土库曼斯坦中央银行规定的程序,自然人居民在非贸易性质的经常项目下获得外国货币并存入土库曼斯坦银行,有权实施资本项目,不应受到任何限制或无理拖延。
  非居民有权将带入土库曼斯坦境内并根据海关法规申报的资本携带出境,不应受到任何限制或无理拖延。

  第十条 对资金调回的要求

  在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下,居民应当将从非居民处得到的所有外汇收入带回或汇回土库曼斯坦。
  居民有义务根据土库曼斯坦中央银行制定的程序和额度出售外汇收入。
  指定银行应将收到的外汇按土库曼斯坦中央银行的规定出售给中央银行。
  在出口业务中的票据兑付费用,佣金,及其他类似费用,遵照本条的规定按经常项目收入处理。
  自然人居民出国期间可以在境外开设外汇帐户和外汇存款帐户,并将资金存入上述帐户。

  第十一条 土库曼斯坦内阁购汇

  土库曼斯坦内阁有在中央银行或任何指定银行购汇的优先权。

  第十二条 对非现金汇款的限制

  为保障土库曼斯坦履行联合国宪章规定的国际义务,土库曼斯坦中央银行有权限制非现金汇款。

  第十三条 兑换汇率风险

  土库曼斯坦中央银行不承担兑换汇率风险,不对外汇业务及其他与之有关的行为提供任何补助。

第三章 指定银行的许可证制度

  第十四条 指定银行的许可证制度

  根据本法和在本法基础上制定条例的规定,土库曼斯坦中央银行可以在任何条件下、采取任何限制措施、向任何银行提供外汇业务经营权。

  第十五条 限制和取消许可证

  如果指定银行不遵守许可证、本法及在本法基础上制定条例的规定,土库曼斯坦中央银行可以限制或取消指定银行外汇业务经营权。

第四章 信息和制裁

  第十六条 信息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都应按土库曼斯坦中央银行的要求呈交报关单、对帐单和土库曼斯坦中央银行用来监督本法执行情况的其他必须文件。

  第十七条 对决议申诉

  自然人或法人申请进行外汇业务被拒绝时,可以按照法律程序申诉。

  第十八条 制裁

  有意或无意地不遵守、违反、以及试图违反或不遵守本法的规定、土库曼斯坦中央银行在本法基础上制定的其他规定,将按土库曼斯坦现行法律承担责任。
  对以下有意或无意未完成监督职能而违反本法的人员实施制裁:企业的拥有者和负责人、拥有者的合法代表、执行法人合法代表职能的机构成员、全权代表合资企业相应利益的合作伙伴、以及负责履行或被授权履行管理或监督他人的企业或企业部门责任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