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修正法案)
[按]2001年6月科政府向国会财经委员会呈交法案修改1955年第3号科威特所得税法法令。修改法案对所得税征税对象规定为三种:一是履行合同实现的利润;二是出售、出租商标收入及代表协议佣金;三是工业经营、买卖财产、项目运营、提供服务的利润,但不包括科威特有价证券市场买卖毋论直接或通过投资信托所产生的利润。以上利润和收入须抵减各种费用和成本(工资薪俸、资产折旧、馈赠和施舍、赞助等)。法案对税率和计税方法(累进法改为分段法)作了根本修改:
收入所得档次所得税率
10,000科第以下 免征
10,000 + 30,000科第以内 5%
40,000 + 30,000科第以内 10%
70,000 + 30,000科第以内 15%
100,000 + 30,000科第以内 20%
130,000科第以上 25%
此外,新法规任何一个财会期的亏损最长只能在三年中弥补,连续三年亏损须强制停业。以下是修改法律条文:
第一条 1955年第3号科威特所得税法令第1、3、7条修改如下:
第一条修改为:
对一切企业机构,毋论其在何处组建,凡在科威特国从事实业和贸易经营活动均课以年度所得税,特别针对,
1、在科威特国全部或部分履行任何合同所实现的利润;
2、出售、出租或授予使用或利用任何商标、发明专利设计的专利权或著作印刷版权所收取的款项;
3、商务代表或商务中介协议应得或产生的佣金;
4、工业活动利润;
5、资产处置所实现的利润;
6、在科威特国买卖财产或货物或其收益,在科威特国开设常设办事处,进行买卖合同的缔结;
7、在科威特国内经营别的任何工业或商业项目;
8、出租在科威特国境内提供服务等。
但不包括在科威特国内对财产、货物或权益的纯粹购买。
所得税额按如下确定:
1万第纳尔以下所得免征税,其上3万第纳尔所得以内税率为5%;再其上3万第纳尔以内所得税率为10%;再其上3万第纳尔以内所得税率为15%;再其上3万第纳尔以内所得税率为20%;超过13万第纳尔以上所得税率均为25%。
企业机构通过在科威特有价证券市场上的买卖业务所产生的利润毋论是直接的还是通过投资信托方式,均依照本法予以免征。
第三条修改为:
课税所得在扣除为实现所得而开支的一切费用和成本之后确定,特别针对,
1、工资、酬劳、服务终结报酬等类似(费用);
2、除依本法缴纳的所得税以外的税费;
3、按实施细则规定比例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4、馈赠、施舍及对公众或对业经许可的私人方面的赞助,按实施细则规定比例(扣除);
5、总部费用,按实施细则规定比例(扣除)。
下列费用和成本不应扣除:
1与应税业务无关或对产生利润无必要的个人费用、特殊费用或其它费用;
2刑事罚款;
3赔偿损失;
局长可要求企业机构复审其中任何款项开支,并提供有充足理由证明这些开支的单据,经认其可、调整或不承认其作为应税开支。
第七条修改为:
如有一年帐目结亏,则从下一年赢利中扣减其亏损;如该赢利不足以全部补亏,则将亏差结转以后第二年;如仍有亏损,再将亏差结转以后第三年。三年后仍然亏损,则不再结转。在暂停营业并书面报部时,或在企业机构向部报告其基本业务无任何收入应税时,亏损不得结转。
不得将强制暂停营业期计入前款规定积期。
第二条 1995年第3号科威特所得税法令增加以下各条,序号列作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五条 各部、署、国营企业、公司、协会以及个体企业等等一旦签订工程或贸易业务合同即按实施细则规定手续向财政部税务局书面报告签约情况和日期。
按实施细则规定的每笔应付款应留置一定比例(不超过每笔款的10%)并按细则规定日期转入财政部帐户,留待税务结算。
如有违反,即应承担清偿企业机构欠税责任。
第十六条 政府依据本法追索应税权不得撤销,除非自企业机构报税之日起,或自局长得知企业机构有业务未列入报税之日起,或得知与纳税义务相关的报表有所隐瞒之日起,已经时过五年。一旦以挂号信书面通知企业机构仍有税务牵连,或提示其履行税务,或通知税务抗诉委员会决定,过期计时即行中止。
财政大臣颁布本法实施细则。
1995年第3号科威特所得法令撤销第二条(g)、(I)、(j)款和第四条;撤销1970年第34号法律以及与本法规定不同的所有条文。
各有关大臣均得执行本法规定。本法在官报上刊发。除第十五条自刊发之日起一个月以后生效外,均自刊发之后的下一个税期一开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