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三年第四号共和国令)
第一章 名称和定义
第一条:
1. 本法为自由区法
2. 为实施本法,条文中出现的以下名词的特定含义是:
共和国:也门共和国
国务院:也门共和国国务院
自由区:根据本法准则,在共和国土地上宣布成立自由区的任何区域
机 构:根据1991年第49号法建立的自由区总机构
董事会主席:机构董事会的主席
海关地区:自由区范围以外的共和国其它地区
项 目:本法第八条所述经自由区批准的所有活动
商 品:所有原材料、自然产品、工农畜牧业产品
税 率:本法第二十条所指的税率
执行条例:本法的执行条例
有关方面:任何依法授权处理和实施本法有关问题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二章 自由区的建立
第二条:根据本法建立包括亚丁市在内的自由区,分阶段实施自由区制度, 国务院将以官方公告的形式颁布法令,确定自由区的地理范围和实施的地点与日期。
第三条:经国务院同意并提出建议,由总理颁布决议,可在共和国土地上建立其它自由区,决议规定自由区的地点、面积和建立目的。
第三章 自由区的管理
第四条:
1. 机构在共和国境内负责管理、利用和发展自由区,是公共机构,具有自然人和法人地位,隶属于国务院,享有独立的财政和管理权力,直接归总理领导。
2.根据国务院建议按共和国令组建机构董事会。
3.机构可独立编制和执行其年度预算,而不受国营公司和政府部门所执行的规则限制,其法律程序也按私营企业的规则执行,其财政来源:
a 国家的拨款;
b 机构为他人提供服务和劳务产生的收入;
c 机构经国务院同意获得的援助、捐款和馈赠;
d 符合法律程序的贷款;
e 国务院同意的其它来源。
4.机构财政年度与国家财政年度同期开始和结束。
5.机构的管理部门由专业人员组成,根据总理令,由董事会决定其人员的构成。
第五条:
机构在实施本法过程中承担以下工作:
1.为自由区内获批的工作、活动和职业发放必要许可证和法律单证。
2.在自由区规定的范围内为业主提供必要的土地、仓库和码头。
3.为业主在自由区的活动提供各种必要的服务和便利。
第六条:为实现本法宗旨,机构有权占有、租用和出租所需的土地和不动产。
第七条:
1. 机构董事会是提议和执行自由区总体投资政策的最高权力机关。经国务院同意后付诸实施,有关政策以总理令的形式颁布。
2.董事会制定经济计划、投资规划和自由区制度,颁布用于机关工作组织的管理和财务条例。同时为在自由 区内组织工作印发协议、合同、单据和各种必需的法律文件样本,为实现本法宗旨,董事会可采取一些它认为有必要的决定。
第四章 自由区批准和禁止的工作
第八条:在不违反本法第九条的情况下,自由区内允许进行下列行为:
1. 组建工业项目和对制成品、半制成品进行组装、装配和更新的专项活动。
2.利用本国产品和引进外国商品进行仓储、使用、消费和再转口。
3.在自由区内对商品进行分类、清洁、混合、包装、再包装、拆卸、集成、改变商品形式和状况的所有业务以及市场需要和贸易条件所要求的维修和其它业务。
4.商业、保险、银行和金融等服务业。
5.兴建饭店、旅游设施和体育场馆。
6.建筑及修缮业务以及各种运输工具的保养。
7.向飞机、轮船和其它运输工具提供燃油、食品、烟酒饮料和其业务所需的全部物品。
8.自由区活动所需的任何业务、职业和其它工作。
第九条:禁止引进和流通下列商品:
1.腐烂商品和破坏环境的废物及原料,以及不符合人畜消费的商品。
2.放射性物质,得到有关部门批准为工业、医学、科研目的引进的除外。
3.所有毒品及其衍生物,根据现行法律依据卫生部颁发的证书用于药品工业和药剂实验的除外。
4.任何种类的武器、弹药和爆炸物。
5.产地和出口地属于国务院决议抵制国家的商品。
6.违反伊斯兰教义和公共道德的商品。
7.侵犯商业、工业、文学和艺术版权的商品。
第十条:禁止以下工作和活动:
1.未经机构批准在自由区内从事的任何业务和职业。
2.使用专项许可证去建其它项目。
3.未经机构批准而把获批项目转让他人。
4.违反环保条例的所有活动和工作。
第五章 优惠与保障
第十一条:自由区进口和生产的商品以及向非本国市场出口的商品免交所有的进出口关税和费用以及共和国现行的生产税收,不履行海关手续,不受共和国进出口法的限制。
第十二条:免征自由区内所有运营项目的工商利润税和共和国现行的所得税,时间从项目获批之日起十五年,根据董事会的建议,经国务院的批准,机构可延长免税期,但不得超过十年。
第十三条:自由区内运营项目的非也门籍职员和工人的工资、报酬和红利,免交共和国现行的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十四条:自由区内以及自由区与共和国境外的现金业务不受共和国现行的现金管制措施和准则的约束。
第十五条:项目有权将资本和利润转出自由区,非也门籍职员和工人同样有权将工资和私人物品转出自由区。
第十六条:
1. 不准将自由区内项目没收或国有化。
2.没有法律的判决,不得查封和冻结项目资金或对其进行监管。
第十七条:在不限制业主雇佣非也门籍职员和工人权力的前提下,应考虑以下事宜:
1.在满足工作特殊需要的前提下,应优先安排也门籍工人就业。
2.不得雇佣国务院决议抵制国家的侨民。
第十八条:允许项目由外资独资拥有,并享受本法提供的全部优惠和保障。
第六章 费用和价目表
第十九条:董事会制定条例,规定机构向业主发放许可证的相关事宜。
第二十条:董事会制定机构和其它部门向业主提供服务和便利时业主应向机构和其它部门支付费用的价目表,以国务院决议颁布,并以官方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二十一条:执行条例规定支付价目表确定的费用的时间和规则,同时定出迟付或不付应支付的罚金。
第七章 调解纠纷
第二十二条:自由区发生的有关投资活动的、发生在项目之间或项目与机构以及相关部门之间的纠纷,应根据本法条例的规定,交由仲裁委员会或有关法院处置解决,双方另有协议者除外。
第二十三条:
1. 如果各方同意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则由主席和纠纷双方挑选的、代表各自一方的两名委员组成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置纠纷。
2.在纠纷双方选出委员之日起的三十天内,由两名委员选出仲裁委员会主席。如果纠纷双方的委员在上述时间内未能就主席人选达成共识,将由机构主席和工商会主席应纠纷一方的要求而任命合适人选。
3.除非仲裁委员会认为应适用其它仲裁规则,一般情况下将根据现行的仲裁法进行审理。
第二十四条:根据现行法律将在自由区内设立相应的初级法院。
第二十五条:
1. 该法院负责裁决自由区内项目运作中产生的纠纷和相关的劳务纠纷。
2.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的诉讼规则和程序,纠纷一方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在纠纷一方提出申请后法院即可受理。
第八章 违法犯罪和惩罚
第二十六条:根据共和国现行法律,没有缴纳关税和规定的除关税外的其它税务、费用或没有履行进出口所需的海关手续,而将商品从自由区输出到关税区,则为走私。
第二十七条:若有人将本法第九条所禁止的商品带入自由区或在自由区内进行此类商品的交易,除没收违禁商品外,还要处以不超过一年的监禁或不少于违禁商品价值50%的以硬通货形式缴纳的罚款,并且不排除共和国其它法律处以的更严厉的惩罚。
第二十八条:
1. 对所有故意违反许可证规定规定而从事其它业务或未经机构事先书面同意而将其许可证全部或部分转让他人者,处以不少于价值五万也门里亚尔的以硬通货形式缴纳的罚金,并终身取消许可证或至少取消许可证一年。
2.对所有未经机构事先同意在自由区内从事自由职业或业务、以及未付许可证规定费用者,处以不少于价值七万五千也门里亚尔的硬通货罚金,并暂时或永久禁止违法者获取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根据董事会制定的协调手册,机构主席和其以书面形式授权的代表有权与违犯本法者通过协商解决有关事宜。
第三十条: 对走私和其它违反本法的犯罪行为,共和国现行的其它法律条款适用。
第三十一条:机构有权公开拍卖由司法裁决没收的商品或依照执行条例规定扣押的商品,其销售权归国家,其中收入的25%归机构。
第九章 总则和结束语
第三十二条:在本法公布时隶属于其它相关政府部门的有关自由区内项目的权力和职责将转移至机构,这些项目自转移之日起将享受本法给予的所有权力和优惠。
第三十三条:共和国的法律准则、制度和决议在不与本法条款相抵触的情况下在自由区内同样适用。
第三十四条:机构主席可以与有关方面协调以永久或暂时方式组建由技术专家和有关方代表组成的顾问组,负责为机构主席指定的问题出谋划策。
第三十五条:如果业主没有给项目中也门籍职员和工人办理更好的保险,则共和国现行的社会保险法准则对其适用。
第三十六条:机构负责向自由区的也门籍工人提供培训机会,制定适当的培训计划,以提高他们的专业和职业技能。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将颁布本法的执行条例。
第三十八条:废止1990年第11号自由区法和与本法相抵触的任何法律条款。
第三十九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以官方公告的形式公布。
共和国总统于萨那颁布
199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