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境外投资 > 政策法规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6号 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

  吉林外资网    时间:2013年06月28日    来源:商务部网站 【加入收藏】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 1 —

  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管理,保障当事人合法

  权益,促进支付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

  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客户备付金的存放、归集、使用、划转

  等存管活动。

  本办法所称客户备付金,是指支付机构为办理客户委托的支

  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预收待付货币资金。

  第三条支付机构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必须全额缴存至支付机

  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本办法所称备付金银行,是指与支付机构签订协议、提供客

  户备付金存管服务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备付金存管银行

  和备付金合作银行。

  本办法所称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是指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

  行开立的专户存放客户备付金的活期存款账户,包括备付金存管

  账户、备付金收付账户和备付金汇缴账户。

  第四条客户备付金只能用于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和本

  — 2 —

  办法规定的情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占用、借用客户备付金,不

  得擅自以客户备付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五条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本办法

  以及双方协议约定,开展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保障客户备付金

  安全完整,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备付金银行依照本办法对客户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划转实

  行监督,支付机构应当配合。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

  行的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备付金银行账户管理

  第七条支付机构的备付金银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总资产不得低于2000 亿元,有关资本充足率、杠杆

  率、流动性等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监管规定。支付机构在同一备付

  金银行仅开立备付金汇缴账户的,该银行的总资产不得低于1000

  亿元。

  (二)具备监督客户备付金的能力和条件,包括有健全的客

  户备付金业务操作办法和规程,监测、核对客户备付金信息的技

  术能力,能够按规定建立客户备付金存管系统。

  (三)境内分支机构数量和网点分布能够满足支付机构的支

  付业务需要,并具有与支付机构业务规模相匹配的系统处理能力。

  — 3 —

  (四)具备必要的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能够

  确保业务的连续性。

  第八条支付机构应当并且只能选择一家备付金存管银行,

  可以根据业务需要选择备付金合作银行。

  本办法所称备付金存管银行是指可以为支付机构办理客户

  备付金的跨行收付业务,并负责对支付机构存放在所有备付金银

  行的客户备付金信息进行归集、核对与监督的备付金银行。

  本办法所称备付金合作银行是指可以为支付机构办理客户

  备付金的收取和本银行支取业务,并负责对支付机构存放在本银

  行的客户备付金进行监督的备付金银行。

  第九条支付机构应当与备付金银行或其授权的一个境内分

  支机构签订备付金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备付金协议应当约定支付机构从备付金银行划转客户备付

  金的支付指令,以及客户备付金发生损失时双方应当承担的偿付

  责任和相关偿付方式。

  备付金协议对客户备付金安全保障的责任约定不明的,支付

  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优先保证客户备付金安全及支付业务的连

  续性,不得因争议影响客户正当权益。

  第十条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或其授权分支机构应当自备

  付金协议签订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分别向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

  备付金协议内容发生变更的,比照前款办理。

  第十一条支付机构应当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至少一个自

  — 4 —

  有资金账户。

  支付机构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应当与自有资金账户分户

  管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第十二条备付金存管账户是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开

  立的,可以以现金形式接收客户备付金、以银行转账方式办理客

  户备付金收取和支取业务的专用存款账户。

  支付机构在同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只能

  开立一个备付金存管账户。

  第十三条备付金收付账户是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

  立的,可以以现金形式或以银行转账方式接收客户备付金、以本

  银行资金内部划转方式办理客户备付金支取业务的专用存款账

  户。

  支付机构在同一备付金合作银行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只能

  开立一个备付金收付账户。

  第十四条备付金汇缴账户是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

  可以以现金形式接收或以本银行资金内部划转方式接收客户备付

  金的专用存款账户。

  备付金银行应当于每日营业终了前,将备付金汇缴账户内的

  资金全额划转至支付机构的备付金存管账户或在同一备付金合作

  银行开立的备付金收付账户。

  支付机构可以通过备付金汇缴账户将客户备付金直接退回

  至原资金转出账户。

  第十五条支付机构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应当出具其

  — 5 —

  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和备付金协议。

  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名称应当标明支付机构名称和“客户

  备付金”字样。

  第十六条支付机构在满足办理日常支付业务需要后,可以

  以单位定期存款、单位通知存款、协定存款或中国人民银行认可

  的其他形式存放客户备付金。

  支付机构以前款规定的非活期存款形式存放客户备付金的,

  应当将备付金存管账户或备付金收付账户内的客户备付金转存至

  支付机构在同一开户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视同备付

  金专用存款账户,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

  支付机构通过备付金收付账户转存的非活期存款,存放期限

  不得超过12 个月。非活期存款转为活期存款的,应退回至原转存

  的备付金账户。

  第十七条支付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将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存

  放在以支付机构名义开立的备付金银行账户,不得以该分支机构

  自身的名义开立备付金银行账户。

  第十八条支付机构拟撤销部分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应

  当书面告知该备付金银行或其授权分支机构,并于拟撤销账户内

  的资金全额转入承接账户后,办理销户手续。

  支付机构拟撤销部分备付金存管账户的,承接账户为支付机

  构在备付金存管银行或其授权分支机构开立的备付金存管账户;

  拟撤销备付金收付账户的,承接账户为备付金存管账户;拟撤销

  — 6 —

  备付金汇缴账户的,承接账户为支付机构的备付金存管账户或在

  同一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的备付金收付账户。

  第十九条支付机构拟变更备付金存管银行并撤销全部备付

  金存管账户的,应当提前5 个工作日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

  机构报告变更理由、时间安排、变更后的备付金存管银行以及承

  接账户信息等事项。

  变更前的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于资金划转结清当日,撤销支

  付机构在该行开立的全部备付金存管账户。

  第二十条支付机构终止支付业务的,应当在按照《非金融机

  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提交的客户权益保障方案中,说明备

  付金银行账户撤销事项,并根据批复办理销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支付机构和备付金合作银行应当在备付金银行

  账户开立、变更、撤销当日分别书面告知备付金存管银行或其授

  权分支机构。

  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在备付金银行账户开立起5 个工

  作日内、变更或撤销起2 个工作日内,向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

  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

  第二十二条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妥善保管备付金银

  行账户信息,保障客户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

  第三章客户备付金的使用与划转

  第二十三条支付机构应当在收到客户备付金或客户划转客

  — 7 —

  户备付金不可撤销的支付指令后,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不

  得提前办理。

  第二十四条支付机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接收的客户备付

  金,应当直接缴存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按规定可以现金形式接

  收的客户备付金,应当在收讫日起2 个工作日内全额缴存备付金

  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十五条支付机构每月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存放的客户备

  付金日终余额合计数,不得低于上月所有备付金银行账户日终余

  额合计数的50%。

  第二十六条支付机构只能通过备付金存管银行办理客户委

  托的跨行付款业务,以及调整不同备付金合作银行的备付金银行

  账户头寸。

  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存放的客户备付金,不得跨行划

  转至备付金存管银行之外的商业银行。

  第二十七条不同支付机构的备付金银行之间不得办理客户

  备付金的划转。

  第二十八条支付机构按规定为客户办理备付金赎回的,应

  当通过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资金,不得使用现金;按规定可

  以现金形式为客户办理备付金赎回的,应当先通过自有资金账户

  办理,再从其备付金存管账户将相应额度的客户备付金划转至自

  有资金账户。

  第二十九条支付机构应当按季计提风险准备金,存放在备

  付金存管银行或其授权分支机构开立的风险准备金专用存款账

  — 8 —

  户,用于弥补客户备付金特定损失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

  用途。

  风险准备金按照所有备付金银行账户利息总额的一定比例

  计提。支付机构开立备付金收付账户的合作银行少于4 家(含)

  时,计提比例为10%。支付机构增加开立备付金收付账户的合作

  银行的,计提比例动态提高。

  风险准备金的计提与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支付机构的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划转至客户备付

  金专用存款账户的,支付机构应当通过备付金存管银行或其授权

  分支机构结转至自有资金账户。

  第三十一条支付机构因办理客户备付金划转产生的手续费

  费用,不得使用客户备付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支付机构因以现金形式为客户办理备付金赎

  回、结转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等涉及的自有资金账户,应当在备

  付金存管银行开立的自有资金账户中确定,且一家支付机构只能

  确定一个自有资金账户。

  支付机构和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自自有资金账户确定之日

  起5 个工作日内,分别向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报备。支付机构拟变更自有资金账户的,应当提前5 个工作日向

  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变更原因、变更后的自有资金

  账户、变更时间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备付金协议约定向备付金银

  行提交支付指令,并确保相关资金划转事项的真实性、合规性。

  — 9 —

  备付金银行应当对支付指令审核无误后,办理资金划转,必

  要时可以要求支付机构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备付金银行有权拒绝执行支付机构未按约定发送的支付指

  令。

  第三十四条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建立客户备付金信

  息核对机制,逐日核对客户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划转等信息,

  并保存核对记录。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机构和

  备付金银行的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活动实施非现场监管以及现场

  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根据监管需要,调阅支付机

  构和备付金银行相关交易、会计处理和档案资料,要求支付机构

  对其客户备付金等相关项目进行外部专项审计。

  中国人民银行建立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信息统计监测、核对

  校验制度,组织建设相关系统。

  第三十六条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对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

  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非金融机构

  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监督管理支付机构实缴货币资本与

  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比例、备付金存管银行的客户备付金存放比

  — 10 —

  例、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

  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账户中存放客户备付金以外资金的,

  可以在计算前款规定的比例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申请扣减。

  第三十八条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支付机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适当调整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

  比例:

  (一)支付机构的支付业务能够被备付金银行实时监测;

  (二)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能够逐日逐笔核对客户备付金

  交易明细;

  (三)支付机构能通过备付金银行为客户提供备付金信息查询;

  (四)支付机构的公司治理规范、风险管理制度健全、客户

  备付金安全保障措施有效,以及能够主动配合备付金银行监督、

  备付金银行对其业务合规性评价较高。

  第三十九条备付金银行应当与支付机构定期或不定期核对

  账务,发现客户备付金异常的,应当立即督促支付机构纠正,并

  立即报告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付金银行法

  人或其授权分支机构。

  第四十条备付金银行与支付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

  市、计划单列市)的,备付金银行向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

  行分支机构报送各类信息、材料时,还应当抄送其所在地中国人

  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四十一条备付金银行应当于每年第一个季度内,向中国

  — 11 —

  人民银行提交上年度与其合作的所有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存管

  业务专项报告,包括备付金存放、归集、使用、年终余额以及对

  支付机构业务合规性评价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支付机构或备付金银行违反本办法的,中国人

  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相

  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