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设在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在吉林省长春市和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设在吉林省长春市和珲春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7.自1999年1月1日起,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73条第1款第1项第3目关于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8.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9.自2000年1月1日起,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含吉林省),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0.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我省仅限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1.自2004年7月1日起,东北地区工业企业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除外),可在现行规定折旧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折旧年限;对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可在现行规定摊销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摊销年限。
12.自2000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比照执行。
13.自1999年7月1日起,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除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以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对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可比照执行。
14.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条件的,其投资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所得,可单独计算并享受税法第8条第1、2款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
15.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16.对企业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在2005年12月31日以前由税务部门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17.符合免税条件的饲料生产企业,取得有计量认证资质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后即可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18.2005年度内,对东北地区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发生的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继续实行按新增增值税税额计算退税的办法,实行按季退税。
19.2000年1月1日起,对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其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有机构、场所,但上述各项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0.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预提所得税。